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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銘陽水達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許。而該假處分聲請業經本院98年度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全卷查核結果,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聲請假處分時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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