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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貿森發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凱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分割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合計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之債票(債券代號:A94106),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分割公債甲類第6 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8,100,000 元(債券代號:A94106)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分於民國99年4 月8日送達予相對人凱沅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9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丁○○、民國99年4 月15日登報公示送達予相對人貿森發企業有限公司及丙○○,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567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3 月19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172 號通知、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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