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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請人
品上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柏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8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99年3 月24日在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707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依期全部清償完畢之後,聲請人對於本件之假扣押應予撤回,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全額擔保金。今相對人已如期清償完畢,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68號提存書、98年度雄簡字第3707號和解筆錄、99年6 月11日雄院高98司執全蘭字第2201號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相對人已清償之匯款單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於本件情形,相對人既已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70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於承審法官前同意相對人依期全部清償完畢之後,聲請人對於本件之假扣押應予撤回,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全額擔保金,則聲請人得依前開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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