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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柏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13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834,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假扣押執行亦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而終結,故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5 月7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8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566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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