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含息票第四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 1期債票還本券、含息票第4至第10期,面額新台幣500,000元債券1 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4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執字第41921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8年度司執字第10850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9年3月19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17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為證等影本為證。另原供擔保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因合併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由聲請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