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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佳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雅浤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11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53,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本件業經相對人清償債務完畢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以朴子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月2 日及15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8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60794 號函、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0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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