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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請人
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元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1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8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之本案訴訟因其敗訴確定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民國99年5 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30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6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3日雄院高97司執全天字第6247號撤回執行結案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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