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日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建佳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審酌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案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而駁回其餘請求,相對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未對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為判決聲請人敗訴,而其未據以提起上訴之範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4,496 元(計算式:143,120 ×4/5=114,496 ),因係聲請人敗訴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624元(計算式:143,120×1/5 =28,624),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8,52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4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所示,聲請人就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為17%,即14,815元(計算式:<28,624+58,524>×17%=14,8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上述其應負擔之部分,即為13,809元(計算式:143,120-114,496-14,815=13,809),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