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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聲請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賠償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民事裁定,為供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擔保,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64,19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仍不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因上開法院判決及裁定而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已因聲請人之本案全部勝訴且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而無發生之虞,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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