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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戊○○
被告
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雄聲字第205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雄聲字第205 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13,793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15,875 元( 計算式:65,548×1/5 =13,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52,438元(計算式:65,548×4/5 =52,4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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