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88號原 告 吳昭鋒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黃慧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不合,協議離婚,嗣後被告反悔拒不離婚,緣原告為職業牙醫師,在高雄市執業,被告黃慧真則擔任留學顧問工作,平日安排協助企業主或學生出國、申請學校等手續。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7日結婚,婚後不合,屢有爭吵,已至 離婚地步,於某次爭吵中,黃慧真當場不加思索,立刻親筆書寫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足見被告早已有離婚之打算。嗣後兩造仍不斷爭吵,原告已無法忍受,於95年間起意離婚,兩造協議後,被告則以原告需將名下財產悉數過戶給被告為離婚條件,原告乃於95年10月14日先過戶高雄市苓雅區○○○路122號7樓之1房地給被告,又於96年5月4日、5月18日又將名下台幣、外幣之現金存款,匯給被告,以照料被告母子離婚後之生活。 ㈡被告與子吳濤維於96年間長住加拿大,目前正準備取得加拿大國籍,順利移民,原告與被告母子已無見面。96年5月間 被告取得上開財產後,仍不同意離婚,並要求原告需每月付款20萬元作為生活費才願離婚,原告乃又於96年10月起至97年8月26日每月匯款20萬元給被告,被告仍藉故不辦理離婚 登記,致使兩造婚姻懸宕未決。原告乃於97年9月起停止匯 款,開始與被告談判離婚事宜,並同年月亦從被告口中得知吳濤維並非血緣關係,此有被告於97年11月間傳來之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告與原告父母實在傷心,惟因被告長住加拿大不願與原告協議,所傳來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又載明原告需扶養吳濤維至成年,致婚姻、親子、財產等問題無法解決,原告雖於97年10月間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得款項,被告則回覆拒絕,迄今仍無結果。 ㈢本件被告隱瞞通姦之事實,更生下子女吳濤維,迄今原告仍不知吳濤維生父為何人,原告給付被告之財產已達2、3千萬元,無法取回,原告實難以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不合,兩次書寫離婚協議書,足見已無維持婚姻打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 定,訴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婚姻生活幸福美滿, 兩造剛結婚第一年,甫同住而有磨合期,原告所提手寫之離婚協議書為第一年磨合期間所寫,不能執為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理。孩子出生後亦然,每年全家人一同出國兩至三次,均有照片可證。然於95年暑假,被告無意間發現原告與瑜珈老師陳思岷曖昧往來電郵多封,陳女承諾不再往來、後來在95或96年間,被告大哥黃旭輝在原告贈與的PDA中,無意見看到原告仍與陳女繼續往來 的內容,並將內容告訴被告。原告為安撫及討好被告,以要給被告安全感為由,先後將房子、存款、基金等贈與給被告,係其基於愧咎與補償心理之自發性行為,且部分款項用於繳交移民費用。但至96年底,原告返家次數卻逐漸減少,被告受此精神打擊,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每月給付20萬元家庭生活費,叫被告不要過問原告是否回家。因此原告自96年10月起遂按月匯付新台幣20萬生活費到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㈡原告精蟲活動力不足、品質不佳,兩造曾在郭鴻璋醫院接受精蟲活動力檢測,進行人工受孕失敗;之後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檢查與治療,經過同房試驗結果是2 人互斥,精蟲無一存活,嘗試人工受孕仍告失敗,足證兩造間存有不孕之困擾,並無法自然受孕,為原告所明知。92年間,被告因擔任留學顧問,有學生以即將出國留學、感謝被告協助等理由邀被告外出用餐,被告不疑有他,豈料過程中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遭其強行性交,被告不敢告訴家人,直到事發後六週,發現自己懷孕,醫師因被告已屆高齡產婦墮胎較為危險且可能不易再懷孕乃勸被告慎重考慮留下孩子,被告返家後乃與原告商量並告知真相,原告表示要考慮一下,數日之後,原告告以決定留下孩子,因為靈修老師有謂每一個孩子來到世上都有緣分,且二人渴望孩子已經很久,對父母也有交代,並約好保密不對外公佈,原告並承諾共同扶養小孩長大,被告當下堅信原告真心愛被告,三人可以擁有幸福的家庭生活。孩子吳濤維出生後,原告對被告與孩子都很好,數日後即發現心臟有破洞,由原告陪同轉送榮總急診,當時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亦均由原告到院探視、與醫師溝通、照料孩子(蓋被告在坐月子期間發高燒,不宜接觸嬰兒)。孩子成長過程,原告對孩子亦視如己出。 ㈢早在民國93年間,原告便委託其靈修友人胡鳳明所開設的移民公司(專辦加拿大移民)為一家三口安排移民加拿大事宜原告與代辦人簽訂之加拿大移民委託書,96年6月,必須支 付之移民費用也是由原告簽名支付,非如起訴狀所言係因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並開始辦理移民手續。原告並在97年2月間前往加拿大報到,取得安全卡、楓葉卡、醫療卡 ,被告與孩子在97年3月間報到,被告與孩子直到98年6月間因入學時程戒治,才依兩造原定計畫前往加拿大長住。97年6月間,被告與孩子因為加國政府要求回到加拿大重拍照片 ,順道參加夏令營。9月初,二人自加拿大返台,原告竟搬 離兩造住所而不知去向,原告將附卡、家中水電、管理費、母子生活費(包含保險費與健保費)等全部停支,欲藉此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將孩子的身世告訴其父母親,被告至此覺醒,知道已無法挽回,此時才有意與原告談離婚,兩造並於97年11月10日相約在文化中心御書坊協議各項內容,並由被告負責草擬協議書,其內容均是兩造談好的事項,原告事後反悔拒簽。是以原告竟謊稱不知孩子身世,隱匿自己外遇及離家未歸之事實,被告無意維持婚姻而移民加拿大而提起本訴,原告始造成婚姻破綻之主因等語置為抗辯。故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書寫離婚協議書,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原告並未在上簽名蓋章(如本件卷㈠第6頁、第151頁)。 ㈡原告將下列財產贈與被告:於95年10月14日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22號7樓之1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 高雄市○○區○○段535-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與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⑵於96年5月4日及5月18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及加幣 104883.21元、美金205458.51元,歐元82447.33元及日幣 0000000元。⑶並自96年10月起至97年8月26日止,每月匯款20萬元,此部分共計220萬元。(見本件卷㈠第7頁至第9頁 、第74頁至第92頁)。原告曾於97年10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號碼317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財產。(見本件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並以前揭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2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兩造曾經在97年11月10日在「御書房」店內見面。於97年11月24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離婚協議書(見本件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與原告,內容載有「協議離婚:甲方《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同意離婚。‧‧‧㈤甲方自始完全了解濤維的身世與背景,雙方均認同自己與孩子的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均同意須保護孩子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基此、甲方承諾自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對第三人提起孩子得出生問題,‧‧」等語。 五、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可歸責性如何? ㈠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婚後不合,屢有爭吵,已至離婚地步,於某次爭吵中,黃慧真當場不加思索,立刻親筆書寫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足見被告早已有離婚之打算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為手寫而成,並由被告簽名蓋章,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約定離婚及協同辦理登記等語(見本件卷㈠第6頁),且「男方」欄並無簽名蓋章,僅為一般廣告 用紙等情,足認該離婚協議書應係倉促之下所為,衡諸常情,夫妻吵架屢有意氣用事,自難遽認有原告所指被告早已有離婚之打算之情事可言。況且自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家庭出遊照片以觀(見本件卷㈠第105頁至第115頁),益徵原告所指嗣後(只前揭㈠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不斷爭吵,原告乃起意離婚云云,並無所據,難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抗辯於95年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陳思岷(民,下簡稱陳女)之往來電子郵件多封(見本件卷㈠第116頁至第 127 頁),曾找原告與陳女溝通,陳女答應離開原告,承諾不再往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以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旭輝到庭證述曾於96年農曆過年後,在原告所贈與之PDA中 發現與他人曖昧的簡訊內容,並傳送內容給被告知悉等情(見本件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原告固有前揭贈與被告財產之行為(見前述㈡),雖其主張係出於兩造約定日後履行離婚協議之條件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審酌被告所提出之飛達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加拿大投資移民委託書及96年6月間支付移民費用之單據資料(見本件卷㈠ 第138頁至第146頁),相互對照之結果,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為討好安撫被告,基於愧咎與補償心理之自發性行為,且部分款項用於繳交移民費用等語應較可採,原告主張前揭贈與被告財產之行為,係因為兩造約定日後履行離婚協議之條件,並無所據,委無足採。 ㈢就原告於97年9月間始知悉吳濤維非其親生子一點,應非可 採,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吳濤維係於93年4月14日於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 出生,然隨即於數日後即同年月18日因心臟有異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由原告一人隨同到院處理,此從初診掛號單上之「黃慧真之子」、通訊地址、電話、緊急通知人之姓名及電話欄為原告自承書寫,以及當日下午1時50分 發出之「病危通知單」、以及「進住加護醫療中心同意書」均為原告自承親簽乙節亦可佐證,並有被告所提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7頁),復經本院調閱高雄榮民總醫院吳濤維之病歷資料卷宗核閱屬實,又審酌病歷資料上「0到1歲嬰兒護理病歷記錄」所載,上有「記錄護士」一欄記載為「潘孝先」,且於背面所記載的「父37y/o"AB +"大學、牙醫師」、「母32y/o "O+"、碩士、留學顧問」字跡亦與「潘孝先」姓名之筆跡同,且資料來源勾選為「父」,顯見上揭父母年齡、血型及學歷、工作之資料,應係原告本人所提供而由護理人員記載於病歷上,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係提供自身非真實之血型資料以供填載,俾隱瞞第三人知悉吳濤維非其親生子等語一節,洵屬有據,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病歷記錄衡諸常理實無特別詢問血型之必要,係不知何人於事後填載云云,並無所據,尚難採信。 ⑵參以證人即吳濤維褓母蘇芳慧到庭證述:在99年7月底, 被告有回台灣,當時曾受原告請託轉告被告三件事情,第一件是要被告簽離婚協議,原告就願意撤銷告訴,第二件是如果被告不簽雙方都搬回凱旋路,第三件是前兩項都不同意原告就要跟被告所有親戚說吳濤維不是他親生的事等語,以及其並在轉達上開這些事情當時,提到98年8月間 ,在原告經營的牙醫診所休息室談1個半小時,曾提到被 告懷孕兩個月時候,原告就知道孩子不是他的,因為被告跪著跟他說這件事等語(見另案99年度親字第66號卷第165頁、第166頁),衡諸證人為曾照顧吳濤維長大之褓母,與兩造並無嫌隙,其證詞應堪可採;另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旭宏亦到庭證述在97年8月間曾聽聞原告家人有到家中, 當時在台北聽到吳濤維之身世問題,在9月20日中午過來 到原告的牙醫診所找原告,原告曾說4、5年前晚上即聽被告提及懷孕,他覺得小孩有問題,原告說不能接受此事實,晚上跑出去後,隔天說同意接受,這小孩是透過靈修師父取的名字,原告說他要更寬大接受這孩子等語(見另案99年度親字第66號卷第79頁),復審酌黃慧真於97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上亦載有:「甲方《指原告》自始完全了解濤維的身世與出生背景」等語以觀,益徵被告抗辯在吳濤維出生前原告即已知悉非其親生子等語一節,可資採信。 ㈣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兩造婚後之初感情尚佳,業如前述,然兩造間自95年間起因前揭原告交友、財產及親子關係問題,已時有爭執,感情已漸不睦,甚而於97年9月間 更因孩子身世已為兩造家人所知悉,以及原告業已停支被告金錢款項等事,爭執更劇,終究被告在97年11月24日傳送離婚協議書與原告,彼此間已幾無任何夫妻感情之交流及互動,兩造平日已幾無聯繫,而各自生活。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尤要者,被告所生之吳濤維非原告所親生,原告雖對於吳濤維非其親生子,於出生前即已知,出生後仍善加扶養對待,然迄今仍未能釋懷,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非原告之親生子吳濤維,確係屬實,亦造成兩造感情滋生裂痕的開端,足見吳濤維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以及兩造前述屢有齟齬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佐以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公布孩子身世,至此被告覺醒知道已無法挽回此時才有意與原告談離婚,並傳送前揭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前揭㈢),益徵兩造主觀上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參酌在兩造分居期間,除彼此間屢有齟齬外,鮮有夫妻感情之交流,則認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上開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應係兩造均不思索在分居期間,出於夫妻真摯情感進行接觸以試圖維繫兩造間之感情所致,是本院認兩造均應負相等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 開所述,自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間是否有無法自然受孕之問題,原告是否前往加拿大取得社會安全卡、楓葉卡及醫療卡等情,及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