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34號
- 原告
- 孫進忠
- 被告
- 吳碧華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宗教關係、理念差距,約20年未同房,夫其長期意見不合,被告亦拒絕祭拜原告父母,99年3月14日被告持刀欲殺原告,原告乃至派出所報案並自該日離家至今,雙方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述全屬不實,兩造婚後家中經濟全由原告把持,被告獨自負擔家計20餘年,原告平日外出從不告知家人其行蹤,家人亦不得過問,經常直至深夜或凌晨始返回家中,原告自98年間陸續對被告家暴,99年3 月14日,原告毆打被告後躲進房間,竟打電話報警稱被告施暴,之後原告即藉機離家出走,並非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同住,故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事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是否有此重大事由,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且是否有此重大事由,亦須參酌兩造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有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有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之。查原告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約20年未同房,且被告於99年3 月14日持刀欲殺害原告等情,為被告堅決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卻能提出驗傷單證明伊於99年3月14日當天被原告歐傷;又原告既無法證明3月14日當日遭被告施暴,則其自行離家而造成兩造無法同居之原因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