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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3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34號

原告
孫進忠
被告
吳碧華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宗教關係、理念差距,約20年未同房,夫其長期意見不合,被告亦拒絕祭拜原告父母,99年3月14日被告持刀欲殺原告,原告乃至派出所報案並自該日離家至今,雙方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述全屬不實,兩造婚後家中經濟全由原告把持,被告獨自負擔家計20餘年,原告平日外出從不告知家人其行蹤,家人亦不得過問,經常直至深夜或凌晨始返回家中,原告自98年間陸續對被告家暴,99年3 月14日,原告毆打被告後躲進房間,竟打電話報警稱被告施暴,之後原告即藉機離家出走,並非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同住,故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事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是否有此重大事由,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且是否有此重大事由,亦須參酌兩造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有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有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之。查原告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約20年未同房,且被告於99年3 月14日持刀欲殺害原告等情,為被告堅決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卻能提出驗傷單證明伊於99年3月14日當天被原告歐傷;又原告既無法證明3月14日當日遭被告施暴,則其自行離家而造成兩造無法同居之原因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3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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