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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4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42號

原告
基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9 號12樓,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而原告簽訂保險契約之對象為被告,並非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是原告顯係對被告之總公司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 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既係與被告之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且請求對象為被告總公司,業如前述,且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理賠事宜,亦屬被告總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非關於高雄分公司之業務涉訟,再本件兩造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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