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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1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執字第1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興宏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扣薪資提撥勞退6%之薪資損失共計新台幣38,194元,自99年4 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共分9期給付,前8 期每期各於25日給付新台幣4,000 元,最後1 期於99年12月25日給付新台幣6,194 元,以上各期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退提撥金扣繳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9年3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8,194元,自99年4 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共分9 期給付,前8 期每期各於25日給付4,000 元,最後1 期於99年12月25日給付新台幣6,194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調解內容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1 日府勞資字第0990080409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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