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執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蔡亞娟
- 相對人
- 傑樂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傑樂亞有限公司)同意於99年8 月20日支付勞方(蔡亞娟)自99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之工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99年8 月20日給付聲請人自99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之工資新台幣(下同)2,400 元。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工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9年7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調取該調解會議卷證為憑,依該次調解紀錄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工資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請求一併准予強制執行自99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相對人負擔聲請費用部分,其中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非在調解成立範圍內,依法不得准予強制執行;而本件聲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屬免繳納裁判費及執行費之事件,故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負擔前揭費用,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