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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3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執字第35號

聲請人
張君慕
相對人
哈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哈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張君慕)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資方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設於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4,000元,並應於99年10月31日前將前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設於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工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9年8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 頁)為憑,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卷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核閱無訛,依該次調解紀錄所載內容,足認兩造已依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為證,相對人既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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