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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張維君

  • 原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惟依本件訴之聲明所載,其中第一項屬財產權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所應繳納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60 元;另第二項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刊登公告於被告之公告欄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此乃法院所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非財產權上訴訟,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此,本件訴訟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760 元,原告尚應補納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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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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