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關係人
- 鉅曜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鉅曜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路58號)為鉅曜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鉅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鉅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公司)欠繳民國95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1,092元,復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5 月25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401 0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而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呂淑芳已於95年8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準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2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4010 號函、鉅曜公司設立登記表暨章程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230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應認真實,足認鉅曜公司確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為有理由。
㈡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具有法律專長,現執行律師業務之余景登律師為鉅曜公司之清算人,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鉅曜公司清算人,有電話紀錄為憑,是認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鉅曜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