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為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指派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依法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