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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10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0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相對人
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足徵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應已釋明。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已由本院訴訟繫屬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補字第126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其提起本案訴訟,核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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