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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恆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96、97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應足認聲請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99年4 月9 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補字第494 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勞保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等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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