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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此參本條例第4 條規定甚明。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經查:依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為高昌行負責人,而高昌行雖已於民國95年7 月20日申請停業,然該行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一日(即99年6月23日)起回溯五年即94年7 月至95年7 月間每月營業額約為330,990 元(聲請前5 年之每月營業額計算式:793,368+824,438 +705,171 +1,979,893 =4,302,870/13個月=330,990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8月13日、9 月11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48743號函、0990053955號函及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營業期間每月營業額既已超過20萬元,當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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