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相對人
- 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五二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3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賣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2,000,000 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00 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