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0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6409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對聲請人之存款143 萬元債權為執行,暨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依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評估不超過3 年等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2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