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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袋柒個、削尖吸管陸支、夾鏈袋壹佰叁拾捌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柒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削尖吸管陸支、夾鏈袋壹佰叁拾捌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柒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袋柒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削尖吸管陸支、夾鏈袋壹佰叁拾捌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已減刑之二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3月19日上午9 時許、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94 號9 樓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3 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前合計淨重1.8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毛重1.7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746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及分裝袋7 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個、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6 支、夾鏈袋138 個及電子磅秤1 台,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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