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弄16號
(另案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8月16日假釋,並於92年1月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92年12月1日14時許」更正為「92年12月1日16時許」;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8月16日假釋,並於92年1月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