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盛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盛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盛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已減刑之二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 月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0月5 日13時18分許,經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