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七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四十呎貨櫃屋共一十一只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987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97年度司執字第70987 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動產,苟本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查封變價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具狀查報如主文所示11只40呎貨櫃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600,000 元為限,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即告確定,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及拍定人所受損害應為100,0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5%×3 年4 月=100,00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100,000 元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