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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星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陳木川即統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0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一0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動產)乃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非執行債務人順軸精機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起訴狀、財產目錄、發票、證明書及系爭動產照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補字第10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送交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鑑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82,500 元,如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及時以前開鑑估價額拍賣受償之損失,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不能獲償上開金額所生之利息損害為判斷基礎,再參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按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2 年計算,前開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5 年4 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768,667 元(即2,882,500 ×5%×[5+1/3]=768,6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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