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3233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第三人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9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94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94,084 元,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3,994,084 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00,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