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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 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8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公九公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6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江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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