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0號,併辦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於民國(下同)94年02月09日凌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195號前方(雅虎電玩店附近),竊取徐睿宏所有之PTV—0六一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充為交通工具使用,迨同年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該部贓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豐榮路口,遇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於94年01月29日上午,將臺東市○○路○段457巷16號房屋之二樓具有防閑作用之鋁門窗上空心鐵條用手折斷二條拉開後,再自該處窗戶侵入竊取其祖母乙○○○所有之金戒指、金鍊子、金子做的女用表框各一個及金牌三面,同日再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台東市資玉銀樓及金峰銀樓,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花用殆盡。
(三)於94年02月10日下午3時許,竊取台東市豐里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室之鋁門窗十四片,於同日將之攜至台東縣台東市○○路28號益源企業社,售予張良場(原審另案審理中),得款五百餘元花用殆盡。
(四)於94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竊取位於台東市○○路306號之台東縣教育局所有之鋁製紗窗七片,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售予張良場,得款四百餘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二)被害人徐睿宏、廖萬桂英於警訊、檢察官偵察中之指述。
(三)證人蘇俊榮即豐里國小主任、證人陳坤弘即台東縣教育局職員、證人侯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此外並有金飾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二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一紙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一)、(三)、(四)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窗戶及鐵窗均係防閑之設施,為安全設備,故被告於事實一(二)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廖萬桂英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併辦部分未及審理。
(二)本件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惟前述併辦部分即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原審不得為協商判決,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