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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敏雄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105 年度訴字第92號),檢察官聲請一部再審(108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准許再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 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後,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號)後,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敏雄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吳敏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某處民宅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3 箱後,於同年月19日16時45分起,以傳送簡訊及手機通話之方式,詢問林強允(108年5月27日歿)可否配合處理上開鹵水,吳敏雄與林強允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強允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女友吳羿霓(107年8月25日歿)隨同下,駕駛車輛前往屏東縣○○市○○路某處搭載吳敏雄及載運上開鹵水,旋驅車一同前往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其中1 間房間供吳敏雄居住,下稱系爭租處)。同年月20日某時許抵達該址後,吳敏雄及林強允將上開鹵水搬進屋內,並由林強允將鹵水中之半透明結晶體撈起放在紙上,再以電扇、冷氣、日光或暖爐等方式使之風乾、晾乾或烘乾,共加工製得約12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吳敏雄先取走其中約6兩重(即22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則由林強允收受。

二、嗣於105年5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系爭租處,扣得吳敏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驗前總毛重172.72公克(包裝袋重約5.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7.9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54公克(業經執行沒收銷燬)。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 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審,經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範圍:

㈠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背景:

1.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在系爭租處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因坦承施用第1、2級毒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起訴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事證明確,及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及「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確定。

2.上開判決確定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第2 級毒品係被告於屏東縣○○鄉某處民宅竊取後,為意圖販賣而將部分毒品交予林強允伺機販售,以105年度偵字第1459、1690、20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8、368號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43號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3.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警方另於106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上址另間倉庫搜索扣得林強允所藏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拆封後發現分為4包,驗前總毛重3803.94公克,總淨重3720.8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534.77公克,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毛重38.2132公克(其餘搜索扣押物參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4.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就原確定判決中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開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原確定判決因開始再審裁定確定而失其效力部分僅於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不及於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判處罪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證人林強允、吳羿霓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一審卷第22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憑佐:

1.證人林強允、吳羿霓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證)述(林強允部分參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105 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87頁、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吳羿霓部分參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05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2.被告(B)與林強允(A)於105年3月19日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

⑴下午4時45分46秒(簡訊):B:叔,我已經搬走了,昨晚賺到了數十kg,可以配合嗎?

⑵下午5時36分58秒:B:喂叔叔哦。A:敏雄嘿怎樣?B:叔叔你簡訊都沒有看喔?!A:沒有呢!B:我昨天有找到人呢!A:你在屏東啦,我晚上就下去了啦!B:嘿下來一下,下來我們配合一下。A:你等我電話啦!B:啊?A:你等我電話等我下去再說啦,好嗎?B:好。A:你等我電話就好了。B:好。

⑶下午5時39分28秒:B:嘿。A:嘿敏雄。B:嘿叔叔。A:你在屏東你住的地方去找一下,看找的到嗎?我晚上會下去,看找的到嗎?找到我們就馬上做這樣好嗎?B:我多少有在找啊。A:啊你找到的要用現金嗎?B:用現金的喔,喂喂A:怎樣?喂B:你那裡信號不好一直斷訊啦!

⑷下午6時18分53秒:B:叔。回電一下。

⑸下午6時21分6秒:B:喂A:嘿,你說什麼?B:叔叔你確定晚上要下來嗎?A:有啦,我現在正準備要下去啦!B:那個「水」(台語)我不知道怎麼用。A:好啦,我下去再說了啦! B:叔叔你下來拿像上次你來帶的那種的。A:嘿啦嘿啦我知道啦,你的「腳」(台語)有去找了嘛?B:有啦,我有認識的,我都有放消息給他們了啦!A:今天晚上做一次就好了啦,好不好?B:嗯,你的也可以啊,你的比較「大主」(台語)呢,我這裡都是「蘭三」(台語)的。A:你那個順便處理一下啊,量也不多一點點而已啦,我自己也很吃緊啊!B:我這裡,我是說我這裡本身的啦。A:嘿B:我跟你講的裡面我告訴你的那個,你自己在那個的有沒有?A:好啦那個沒關係啦我下去再說啦,你先找好啦!B:好啦!上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因不知如何從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加工析出甲基安非他命,故請託林強允協助後續之製造程序,使之成為可販賣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並預先找好買主,以儘速將加工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出獲利。

3.105年5月10日在系爭租處查獲之白色晶體11包(即附表一編號5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4.54 公克,有該局10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24頁正背面)。

㈡依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法條: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易言之,對含有雜質之毒品為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之美觀化,及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其製造過程即包含「鹵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之3 步驟,均屬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1 號、第29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第1 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雖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達製造之既遂,然此並非意謂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予以純化結晶之步驟,即非屬製造之一環,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恆在於自行施用或販賣予他人施用,而目前國內關於販賣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多係指已經純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有單純施用滷水者;就毒品製造者而言,必須製成純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具有商品之交換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交由林強允撈起半透明結晶體,再加以風乾或晾乾,自係將甲基安非他命過濾純化,並使結晶體固化之加工行為,依前開說明,該加工行為當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有修正,經比較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鹵水,目的係為加工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該2行為均係侵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則對於在後之主要行為即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予以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屬次要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即前行為僅是後行為之過程階段,屬於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學理上稱之為與罰前行為或不罰前行為),故該持有行為為在後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強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判處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再審,不因開始再審裁定確定而失其效力,已如上述,原判決就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再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另以警方於106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上址另1間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林強允自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加工析出之成品,屬被告與林強允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計畫重要環節,被告利用林強允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加工行為,達成其製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應對於林強允製造之上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負責,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1.警方於105年5月10日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翌日林強允即被羈押在臺東看守所(本院更一審卷第214 頁),至106年7月請託舍友陳瑞良出所後代為處理上址倉庫內物品,而親筆書寫1 紙書信委託陳瑞良出所後交予該處房東「阿尚」(阿桑),內容載稱「阿尚您好…我放在您那裏的東西,我會請一位朋友叫阿龍的去把您清好…我放在床上的骨董都送給阿尚您留念,請阿尚您答應,您就開門讓他進去就可以…林仔上」,書信背面並繪有地圖、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東「阿尚」電話、從○○交流道如何去上開處所之說明。陳瑞良於收取上開書信後,於另案訊問時揭發上情,檢察官隨即簽分偵辦,其後警方於106年8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倉庫進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2.林強允對106年8月16日在上址倉庫內搜索扣押之物品為其藏放持有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供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自被告交付之鹵水中加工析出之成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林強允單一之指訴,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無足憑採。

⑴首先,被告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如何而來?歷次供述均一致,略以:106年8月16日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不知該毒品藏放的小倉庫,伊偷取之鹵水交予林強允析出結晶,僅取得12兩,已與林強允平分,105年5 月10日系爭租處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當時分配之6 兩,差額部分是伊和女朋友施用掉。

⑵反觀,林強允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而來?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①據其警詢中稱係吳敏雄在屏東竊取3 桶鹵水,伊與吳羿霓前去接吳敏雄並載運鹵水至上址租屋處,由伊與吳敏雄將鹵水中之半結晶體撈起,披在床頭烘乾或用電扇、冷氣烘乾,結晶出安非他命後用塑膠袋裝起來,共約4公斤,欲共同拿去販賣(東警刑偵二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15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吳敏雄帶2 桶安非他命「成品」來,請伊幫忙處理,並說他現在很需要海洛因,伊就拿安非他命去換海洛因給吳敏雄;後又改稱吳敏成自己撈起來,裝好一包一包的,本來是180幾兩,伊曬乾後剩140幾兩,就是後來被查獲的4公斤安非他命,吳羿霓都有在場,140兩的安非他命跟4 公斤安非他命的差額,就是伊拿去交換海洛因的;再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在台中市○○區○○路00之0 共承租3間房間,1間由吳敏雄住,1 間是伊與吳羿霓住,另一間伊當做倉庫,106年8月16日員警扣到3000多克之安非他命是放在小倉庫,伊雖曾跟吳敏雄說過該小倉庫,但伊沒有帶吳敏雄去過該小倉庫,伊將鹵水之半結晶體拿去倉庫披在地板上晾乾時,被告吳敏雄沒有一起去,也沒去過那倉庫等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159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6頁背面,臺東地檢署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51頁背面)。足證林強允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說詞有反覆變遷之疵議。

⑶且查,106年8月16日查獲之物確實為林強允所藏放並管領之事實:

①業據林強允於警詢中證述:藏放於上址倉庫內毒品等物,伊沒有告訴任何人,除了伊和房東外,沒人知道這間倉庫(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背面)。

②上址房東陳美彩(阿桑)亦證稱:台中市○○區○○路00○0 號共有25間房供出租,上開物品是置放在最後方角落的小倉庫內,那是原本承租前面套房E 室之房客林強允說要放他買來當私房錢的骨董,所以要瞞著另外租一間小房間。105年5月10日員警雖曾持搜索票對林強允、吳敏雄、吳羿霓等人所租的E室與另1棟第3 間套房搜索並帶走他們的犯罪證物,員警搜索時,伊當下很緊張,忘記林強允另有承租1 間小倉庫,後來林強允的女友吳羿霓來拿物品時,伊也不記得要告訴她,後來才想起來,伊知道林強允有犯罪,所以不敢進去動裡面的東西,也不敢亂講等語(東警刑偵二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⑷再者,證人吳羿霓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15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10日警方在系爭租處扣到毒品安非他命11包是吳敏雄的,是伊和林強允駕車到屏東去載吳敏雄時一併載回,當時是液狀裝在箱子裡,不知道有沒有結晶,林強允說是鹵水,本來是放在伊與林強允房間,隔天就搬走了,106年8月16日警方又在系爭租處扣到的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534.77公克,不知從哪來的,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有另1間倉庫等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證人吳羿霓既不清楚106年8月16日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即無從補強林強允就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交付之陳述。

⑸何況,林強允具有製造第2 級毒品之技術,有警方在上址倉庫內查扣之安非他命製造說明書手冊及製毒工具1批(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可證。而依林強允自承其自105年3月起即陸續將物品置入上址倉庫內(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至105年5月10日因本案查獲翌日被羈押時止,林強允已使用管領該倉庫多日,參以被告與林強允於105年3月9日下午6時21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強允表明「今天晚上做一次就好了啦,好不好?」,及證人吳羿霓證述上開鹵水原本放在伊與林強允房間,隔天就搬走了等語,可見被告與林強允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於105年3月20日自上開鹵水加工析出後完成。再稽以105年5月10日及106年8月16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純度分別為98%、95%,各有鑑定書可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24頁背面、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顯無從認定2 次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同一時間,以同批鹵水結晶析出之物。況105年3月該次被告與林強允2人共同製造毒品的犯行,他們2人係平均分配(1人分得約6 兩重),如果106年8月16日被扣得如附表二的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720.7公克),被告也有參與其中,為何被告要讓林強允「獨享」這麼多的毒品?為何他於105年3月時未一併要求分配附表二該批毒品?(如依他們2 人先前平均分配比例,就附表二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按理應也可以分配取得1860公克),則警方106年8月16日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排除為林強允個人製造所得之物。

⑹稽諸上情,警方前後於105年5月10日及106年8月16日查獲不同批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經過1年3個月,係因陳瑞良挺身舉報,意外在林強允承租之上址倉庫內查獲。而林強允承租倉庫置放物品一事,僅林強允和房東陳美彩知悉,其同居女友吳羿霓尚不知曉,且依林強允所述,被告亦未曾去過該倉庫,則被告辯稱106年8月16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關等語,堪認可信。是以,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為林強允自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加工析出之物,被告當無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負共同製造之責。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加減刑度事由:

㈠本案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上開⑴、⑵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上開⑷、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本案變本加厲為供販賣而製造毒品,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預防毒品犯罪之效,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㈡本案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1.所謂「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乃指被告一切在審判外之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之自白。又此自白,無論係出於被告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抑或事後改口否認,均屬自白。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於數共同被告共同犯罪情形,其中一方共同被告所供述自己參與部分,縱非屬該共同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因共同被告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該共同被告倘就自己參與部分供承不諱,雖爭執其所應承擔之刑事責任範圍,或對於自己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皆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2.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歷次陳述大致相同,均為其不知如何自其所竊取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析出成品,故委請林強允為後續製造,而由林強允將結晶體撈起烘乾,待乾燥後由其進行秤重裝袋,並獲分6 兩甲基安非他命,業就其如何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鹵水、如何與林強允共同自鹵水中撈出結晶體,烘乾該結晶體,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等共同製造之主要事實為自白,符合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是依該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刑責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甚鉅,竟無視法令之嚴格禁制,將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交予林強允製成成品,使之易於流通、販賣並施用,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承認主要事實,難謂犯後態度欠佳;又兼衡其犯罪之目的(為販賣毒品及供己施用)、手段(因不知製毒方法而請託共犯林強允協助製毒)、參與情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將已乾化之甲基安非他結晶體取出並秤重分裝),製造之數量(12兩)、所生危害、素行,及審酌共犯量刑均衡主要製造毒品之共犯林強允就本案製造之數量及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約4公斤被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8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母親、弟弟、姊姊,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108 年度再字第2號第20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查附表一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被告與林強允共同製造所得之物,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2月15日東檢德丙字第245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5號執行卷第18頁),應無庸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林強允所有,並非自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析出結晶之成品,已如前述,業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林強允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建榮聲請再審,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一(105年5月10日查獲之物):┌──┬────────────┬──┬────────────────────┐│編號│種類 │數量│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純質淨│1 包│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2月15日東檢德丙字││ │重0.5957公克) │ │第245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 ││2 │海洛因(含包裝袋,純質淨│1 包│ ││ │重0.0438公克) │ │ │├──┼────────────┼──┤ ││3 │海洛因(含包裝袋,純質淨│1 包│ ││ │重0.0057公克) │ │ │├──┼────────────┼──┼────────────────────┤│4 │白色粉末 │1 包│依上開命令執行廢棄完畢。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1包│依上開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 ││ │純質淨重共計164.54公克)│ │ │├──┼────────────┼──┼────────────────────┤│6 │針筒 │14支│依上開命令執行沒收完畢。 │├──┼────────────┼──┼────────────────────┤│7 │本國紙幣 │49張│依上開命令執行發還予被告完畢。 │├──┼────────────┼──┼────────────────────┤│8 │磨藥碗(含杵) │1 組│依上開命令執行沒收完畢。 │├──┼────────────┼──┤ ││9 │空夾鏈袋 │1 組│ │├──┼────────────┼──┤ ││10 │吸食器 │2 組│ │├──┼────────────┼──┤ ││11 │器械設備(電子磅秤) │1 台│ │├──┼────────────┼──┼────────────────────┤│12 │筆記本 │2 本│依上開命令執行發還予被告完畢。 │├──┼────────────┼──┤ ││13 │便條紙 │4 張│ │├──┼────────────┼──┤ ││14 │電子產品(INFOCUS 手機)│1 支│ │└──┴────────────┴──┴────────────────────┘附表二(106年8月16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查獲物參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編號│種類 │數量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4小包,驗│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107年度重 ││ │ │後淨重共3720.7公克│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均已執行完 ││ │ │,驗前總純質淨重35│畢。 ││ │ │34.77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38.20│ ││ │ │49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8公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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