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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邱志平李水源李珮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強允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1690號、第20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強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強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7年3月10日即將屆滿,而被告提起之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且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自107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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