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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上訴人
曾勇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勇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製造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係將綽號「阿明」之人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以加水方式溶化並過濾後,放入冰箱使其固化,並未改變原有毒品化學狀態,應不符合製造之要件。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前揭固化結晶物以濾網過濾、撈起晾乾方式製造,但對於上訴人係擺放在何處晾乾,並未記載。而證人即警員王群仁於原審證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的物品是在上訴人住處客廳之抽屜內扣得,此亦非原判決所認定「晾乾」

之處。再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1、12之「不明白色粉末」是加工、純化完成之產品,且由附表一編號7、8之「不明液體」結晶出來,而上開「不明液體」經檢驗出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依理該「不明白色粉末」亦應含有此成分,惟該「不明白色粉末」並未驗出甲基麻黃成分,顯見上訴人尚未完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乃有認事用法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並未指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及1%之不明液體,如何能結晶出如附表一編號11、12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27%及3% 的結晶成品,且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承認上情,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審未查明扣案物品中經檢出毒品先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者,其純質淨重有無逾20公克以上,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論處,即逕謂此部分無處罰持有之規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且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92含有麻黃素之液體,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對於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純度82% 甲基麻黃粉末,卻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容有疑義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查獲警員王群仁於原審之證言、於查獲現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器具、原料、液體或晶體狀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鑑定結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7、8之液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65所載之不明液體〉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約為2%、1%,編號11、12之灰白色晶體及白色晶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載之不明粉末及不明結晶體〉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約為27%、3% ),附表二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經檢出純度約82%之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階段。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其製造過程即包含「鹵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之三步驟,均屬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參與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液化後結晶、過濾之行為,乃屬「純化再結晶」成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顯已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因而論以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復說明如附表一各編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物品中,雖無可以受強酸或受高熱之工具,惟不影響上訴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就扣案如附表二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認定係供上訴人實行本案所用之物,因屬違禁物品,乃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亦無適用法則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其已敘明如附表一各編號物品之組成成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及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刑事警察局未鑑定附表一編號11、12之「不明白色粉末」是否係由附表一編號7、8之「不明液體」結晶而來,及未查明其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20公克以上,而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之罪名為由,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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