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敏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 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 ○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和里朝昇路與太平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敏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34頁),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稽,而扣案之2 支針筒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22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9 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E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至2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敏雄於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戒除毒癮,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蒞庭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前已敘及,且係被告吳敏雄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