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敏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五、經查,受刑人吳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判決書、100 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10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
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17日 │99年6 月24日 │99年6 月2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99年度偵字第14532 │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59│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59│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 後├──┼──────────┼──────────┼──────────┤ │ 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 實│ │ │ │ │ │ 審├──┼──────────┼──────────┼──────────┤ │ │判決│99年7 月29日 │99年9 月30日 │99年9 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99年8 月23日 │99年11月1 日 │99年11月1 日 │ │ │日期│ │ │ │ ├──┴──┼──────────┼──────────┴──────────┤ │備註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5637 號│ │ │ 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9│ │ │ │ 88號 │ │ │ ├──────────┴─────────────────────┤ │ │1.編號1 至3 之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月(100 年度聲字第583 號) │ │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925 號(已執畢)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5 月6 日 │99年6 月6 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2│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3│ │ │ │0 號 │4 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 │ │ │ 後├──┼──────────┼──────────┼──────────┤ │ 事│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196│105 年度審易字第3196│ │ │ 實│ │號 │號 │ │ │ 審├──┼──────────┼──────────┼──────────┤ │ │判決│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3 月20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決│確定│106 年4月17日 │106 年4月17日 │ │ │ │日期│ │ │ │ ├──┴──┼──────────┴──────────┼──────────┤ │備註 │1.編號4 至5 號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 年2 月。 │ │ │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032│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