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8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㈠於民國99年5 月6 日某時,與3 名身分不詳(分別為綽號「大頭」、「豬肉」及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紡織廠特賣會」,由該處隔壁樓梯間未上鎖之側門進入會場,徒手竊取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起訴意旨原記載「床罩約10組、男裝衣物、女性內衣、襪子、棉被各1 批」,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
㈡於同年6 月6 日1 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福隆路與金龍路口黃曾菊梅經營之「珍焢肉飯」小吃店,以徒手掰開該店鐵皮屋側面鐵皮,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進入店內,竊取黃曾菊梅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壢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3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行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改,仍為竊盜之犯行,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做臨時鐵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承其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液晶電視1 臺,經其分別換得新臺幣1500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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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 │ │
│號│欄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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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㈠ │㈠證人即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吳敏雄犯結夥三人以│
│ │ │ 員工蔡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上竊盜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9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6 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10號鑑定書、105年8 月12 │。 │
│ │ │ 日刑生字第1050900944號鑑│ │
│ │ │ 定書、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察紀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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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㈡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曾菊梅於警│吳敏雄犯毀越安全設│
│ │ │ 詢中之證述。 │備竊盜罪,累犯,處│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99年│有期徒刑柒月。 │
│ │ │ 7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79號鑑定書、105年8 月12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日刑生字第1050900944號鑑│ │
│ │ │ 定書、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察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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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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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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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風單件式外套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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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排短POLO衫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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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色吸排丁恤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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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網眼橫條短POLO衫│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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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吸排短袖POLO衫A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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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針織印花四角褲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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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好挺白色長袖襯衫│ 2│
├─────────┼──┤
│美好挺白色短袖襯衫│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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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風休閒長褲 │ 2│
├─────────┼──┤
│PS吸排短褲A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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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吸排短褲B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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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盒褲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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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風素色西褲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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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風條紋西褲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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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人被套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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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人兩用被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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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孔枕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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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記憶枕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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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孔長纖透氣雙人被│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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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行車袖套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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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緹花雙人床罩組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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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雙人床罩組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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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加大床罩組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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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絲涼被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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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榭麗舍雙人羽絨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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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蠶絲涼被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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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彼特提臀三角褲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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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衫 │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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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套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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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心外套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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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衣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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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背心 │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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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褲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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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褲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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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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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