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張維君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原 告 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佔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佔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19,000元【計算式:3,315 ㎡×14,000元(公告土地現值)+6,109,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52,51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176 元,原告尚應補納裁判費425,6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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