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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告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前雖曾設於高雄市○○區○○路526 號 1樓,惟於民國99年1 月20日遷址至台南市○區○○路47號 4樓之10,有原告訴狀原證一、五、六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函在卷可參,原告係於99年3 月3 日向本院提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且依其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並無認定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事由。故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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