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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原告
甲○○
被告
明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6,220 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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