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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

原告
甲○○
被告
福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4 月1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8367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99年6 月18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99年6 月29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715,500 元,該裁定已於99年8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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