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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6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69號

原告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告
童寶環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0,920 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其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屋係屬通謀虛謀意思表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客觀利益,應為買賣契約中系爭房屋之價金即1 億2 千萬元,縱如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屬無效,故契約中有關價金之約定亦屬無效,然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客觀利益,乃為買賣契約中系爭房屋之價金即1 億2 千萬元,而上開二項請求間有主從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核定為1 億2 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00 元,原告僅繳納470,920 元,尚欠575,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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