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勞保年資短少15個月又18日,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新台幣(下同)28,990元之損害,法院就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詎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舉證於未來求償有重大困難等一切情狀,逕謂上訴人起訴時尚未符合得以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而無損害發生,且未就上訴人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審認,並記載其取捨意見,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違法未依規定繳納健保費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因逾5 年請求權期間,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遭健保局違法追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下稱健保費)新台幣(下同)14,918元主張抵銷,詎原審未察上情,遽准被上訴人抵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908元。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審就上訴人所提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且就不得主張抵銷之費用准允抵銷,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情為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判決理由不備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之列,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健保費自負額14,918元之事實,有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主張前開代繳費用性質係屬罰鍰,並非代付健保自負額,故不得抵銷(見原審卷第77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9 頁)等情,乃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