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三禾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590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為被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其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如以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即應具體指摘,並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另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 款請款程序第1 項已載明「貨品送達工地經甲方(指上訴人)檢驗合格後....」當然指雙方會驗,雖會驗時由甲方認定是否合格,但並非免除乙方(指被上訴人)會驗義務,否則於發現瑕疵時無從認定責任歸屬;又依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於交貨前應事先通知甲方派員準備驗收」、第4 項「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概由乙方負責保管或運回」,亦足證明乙方有配合甲方驗收之義務。至合約第9 條第5 項「本品如需送政府機關或財團法人機構檢驗時,應由乙方會同甲方送驗,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與乙方交貨後需會同驗收為不同規範目的,不得據此解為排除乙方會同驗收之義務,詎原審為不同之解釋與認定,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 章驗收編第92條規定,驗收應由廠商通知機關,再由機關會同廠商一起驗收,此不但為採購法所明訂,復為一般民間驗收所慣行之方法,原審認定無需驗收,亦屬違反經驗法則。㈡本件上訴人不能及時通知瑕疵,乃因被上訴人不會同驗收,致不敢擅自開箱,直至99年3 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後才逐一開箱檢查,且發現如原審民事答辯狀一所示之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遭拒,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又經估計委託他人修復需費新台幣(下同)75,0 00 元,爰與上開價金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需給付價金。綜上,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反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明漏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固指摘:
(一)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某證據資料所為認定之事實,需依該證據所顯示或依該證據所推理之結果與判決認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所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此經驗包括日常生活所累積之通常經驗,及依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是以法院於事實認定時,如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日常生活普通經驗或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認定為可能時,即不得僅因該認定與當事人個人認知不同,遽指判決有違經驗法則。經查原審判決就兩造所簽訂契約,認定被上訴人就標的物之交付,並無會同驗收義務,乃針對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結果所為認定,且依其認定亦非於生活經驗上為不可能,主張原審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可採。至所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 章驗收編第92條之規定部分,姑不論本件當事人均非機關,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已有未妥,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之約定除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本為其自由,以此類比政府機關之採購,要無足採。另主張會同驗收屬工程慣行,被上訴人已經否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慣行已具法之效力之有利事實為舉證,何況本件兩造為買賣關係,核與其主張慣行之承攬關係不同,此部分主張同非可信。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修疵修補費用75,000元與上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姑不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未能舉證不能提出抵銷抗辯之原因,乃係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則其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反法令情事提起上訴,惟所舉事由尚非屬實,且所為抵銷抗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