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 訴訟代理人 陳胤魁 訴訟代理人 郭嘉賢 賴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淑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黃啟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則黃啟昌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6,47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車道試挖費28,000元之請求,並減縮上開請求金額28,000元,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 頁),核諸前開規定,原告就其訴所為之一部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於法相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所承包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河堤路區○○○○○路網工程」之「河堤路區○○○○路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26,170元、營業稅551,309 元,依合約單價實做數量計價,付款條件則為每次支付計價款之95% (其中70% 由被告開立現金支票,其餘30% 另開立30天期票),保留款5%俟業主驗收合格放款後以現金票付清(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亦與業主辦理驗收結算,詎被告除拒付系爭契約項次表3 之4"×4D管路埋設車 道段工程之工程款1,247,130 元外,另扣留系爭工程保留款561,349 元【計算式:(第一次估驗金額5,162,080 元+第二次估驗金額4,777,720 元+第三次估驗金額1,287,183 元)×5%=561,349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47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項次3 之「4"×4D管路埋設 (車道段)」工項施工時,在回填覆土前,須將2"×2D縱向 支管放置其上一同埋入,再將轉彎入各處的引上(進)管橫向埋設,以連結道路兩旁所設計應吊放之379 處連接點手孔,之後覆土掩埋以復原AC路面或人行道舖面,足見兩造本即約定2"×2D引上(進)管縱向埋設工項(下稱系爭縱向埋設 工項),係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項次6 之「2"×2D引 上(進)管橫向埋設(車道段)」工項(下稱系爭項次6 工項)內,並以每處1,100 元計價。然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卻要求系爭縱向埋設工項,應按詳細表項次7 「2"×2D引上 (進)管橫向埋設(人行道段含舖面復舊)」工項(下稱系爭項次7 工項)之單價,即每公尺600 元計價,被告不從,原告即揚言停工,被告不得已僅得暫將系爭縱向埋設工項,依系爭項次7 工項之單價每公尺600 元計價,導致系爭項次7 工項施作數量由原驗收結算之670.94公尺,膨脹為3,258.7 公尺,原告因此溢領系爭項次7 之工程款達1,590,216 元(計算式:【670.94公尺×600 元】-1,954,980 元【原告 實際領取金額】=-1,590,216 元),實無理由再要求被告給付4"×4D管路埋設車道段工程款1,247,130 元。另被告既 係不得已始暫將系爭縱向埋設工項之施作數量,計入系爭項次7 工項內予以計價,惟於兩造結算時,自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如實計價。而原告於97年3 月29日、5 月1 日及7 月30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估驗,共計領得工程款11,226,983元(未稅),然依業主驗收結算數量計算,原告應領工程款僅為10,873,654元(未稅,被告誤載為10,873,174),足見被告溢付工程款353,329 元(計算式:11,226,983元-10,873,654元)。再者,原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經被告催告無果後,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自行僱工代為施作,合計支出費用553,493 元,加計原告超耗被告供應之材料費用共827,358 元(附表二),均得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561,349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3頁): ㈠原告於97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40 頁)。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施作進度分別於97年3 月29日、5 月1 日及7 月30日向被告辦理估驗請款,共計11,226,983元,有被告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結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7至19、20至22、340 頁)。 ㈢被告已與業主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有新工處結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 、20頁至第22頁)。 ㈣系爭項次6 工項之契約預定數量為379 處,單價為每處1,100 元(未稅),原告實際完工數量則為384 處,有系爭工程契約、按業主驗收結算數量原告(進財)應領金額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4、80頁)。 ㈤系爭項次7 工項之契約預定數量為328.8 公尺,單價為每公尺600 元(未稅),業主即新工處驗收結算數量為670.94公尺,被告估驗數量則為3258.7公尺,有系爭工程契約、按業主驗收結算數量原告(進財)應領金額表、97年5 月1 日被告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78、80頁)可證。 ㈥兩造同意工程施作數量以業主即新工處之實際估驗數量為準(本院卷一第382 頁)。 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支付原告各期估驗請款及領取憑證及一覽表」(即被證11)所載,原告已領取11,354,517元(含稅,惟原告主張另退還被告1,108,135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383 頁) ㈧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項次3 之「4"×4D管路埋設(車道段) 」工項,施作數量為11,135.05 公尺,原告已請領款項之施作數量為9,056.5公尺。(本院卷二第117 、124 之1 頁) ㈨原告確有施作系爭縱向埋設工項,埋設地點均在「2"×2D橫 向引上(進)管埋設(車道段)」施工處,施作數量為4,257.85公尺,有新工處結算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19 、186 頁) ㈩系爭工程保留款561,349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28 頁) 就被告提出之「附件B1之低強度高流混凝土進貨憑證」,原告對其中385 紙(數量計2554立方公尺)部分無意見。(卷㈢第4 、155 頁) 原告就被告提出之「附件B2之瀝青混凝土進貨憑證」,原告對其中瀝青混凝土587.9 噸部分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項次6 工項是否包含系爭縱向埋設工項之施作?(即系爭縱向埋設工程是否獨立於系爭項次6 工項以外,而應比照系爭項次7 工項之單價予以計價?)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75,130 元及工程保留款561,349 元,有無理由? ㈢承上,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應給付溢領工程款、超耗被告供料費用及被告另行僱工代為施作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項次6 工項是否包含系爭縱向埋設工項之施作?(即系爭縱向埋設工程是否獨立於系爭項次6 工項以外,而比照系爭項次7 工項之單價予以計價?)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工程範圍」約定:「A.詳見施工圖說、說明書及工程估價單」、第6 條「工程圖說」則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須確實依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再參諸原告自承車道段寬頻管道平面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60頁)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圖,且該示意圖已將「2"×2D縱向管(L1)」、「2"× 2D橫向管(L2)」列為同一圖示內之施工項目等情以觀,已見系爭縱向埋設工項應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之一。再者,2"×2D縱向管均係埋設在系爭項次6 工項施工地點,其他 地點並未埋設2"×2D縱向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86 頁),益見新工處發包予被告雖係分開計價,然2"×2D縱向管(L1)及2"×2D橫向管(L2),既屬應在同 一處施作且相互銜接之管道,則被告將「2"×2D引上(進) 管縱向埋設」(每公尺單價119. 87 元)、「2"×2D引上( 進)管橫向埋設(車道段)」(每公尺單價327.14元)及「2"×2D引上管件處理費」(每處單價574.40元)等三項工項 ,合併為系爭項次6 工項,並以每「處」為計價單位,發包予原告施作,尚稱合理。 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表,未有系爭縱向埋設工程之工項名稱,自應另行計價,且應比照系爭項次7 工項依每公尺600 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縱向埋設工項已包含在系爭項次6 工項內,並以每處1,100 元計價等語。而按,觀諸原告於97年3 月25日及97年4 月25日持以向被告計價請款之「高市寬頻管線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其上僅載有「2"×2D引上管埋設」(每處單價1,100 元)及「2" ×2D引上(進)管埋橫向埋設」(每公尺單價600 元)等項 ,並無系爭縱向埋設工項之記載,是倘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項次6 工項,不包含系爭縱向埋設工項,已合意另行比照系爭項次7 工項單價予以計價云云為真,則原告何以未於上開「高市寬頻管線工程請款單」將系爭縱向埋設工項單獨列出,並予計價? 已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縱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寬頻管線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所列之工項、施作距離及總價計價予原告,或係因原告未能及時核對各項施工之進度,或因避免引發施工抗爭等考量所致,尚難逕以被告就系爭項次7 工項埋設數量逾合約數量部分,仍予付款,即推認被告已同意系爭縱向埋設工項,得比照系爭項次7 工項之單價即每公尺600 予以計價。 ⒊再者,被告承攬系爭縱埋設工項之單價僅為每公尺119.87元,有新工處結算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項次甲. 壹. 一.12 ),然兩造間就系爭項次7 工項單價之約定,則高達每公尺600 元,亦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衡以被告承包工程,其意亦在於自工程施作中獲取利潤,又豈有將每公尺單價119.87元之系爭縱向埋設工項,於加價5 倍後,反以每公尺600 元計價予原告,自陷於虧損之理? 抑有進者,原告實際施作系爭縱向埋設工項之數量為4,257.85公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且依新工處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被告經新工處驗收系爭工程,因系爭縱向管埋設工程、「2"×2D 引上(進)管橫向埋設(車道段)」及「、2"×2D引上管件 處理費」等3 項工項施作數量結算結果,被告取得之工程款,各為510,388 元、486,022 元、220,570 元,共計僅為1,216,980 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項次甲. 壹. 一.13 、13、17),倘原告主張系爭縱向埋設工項,不包含在系爭項次6 工項內,而應比照系爭項次7 工項單價每公尺600 元予以計價云云為可採,則原告僅系爭縱向埋設工程乙項,可向被告計價請領之工程款即高達2,554,710 元(4257.85 公尺× 600 元/ 公尺),二者相較,被告非但未能取得任何利潤,反受鉅額之損失,豈屬事理之平? 益見被告辯稱:伊未同意系爭縱向埋設工項,比照系爭第七工項單價計價等語,應屬實情。 ⒋另依新工處發包予被告施作之工程項目觀之,與兩造間系爭項次6 工項有關者,包含「2"×2D引上(進)管縱向埋設」 工程(每公尺單價119.87元,即系爭縱向埋設工項)、「2"×2D引上(進)管橫向埋設(車道段)」工程(每公尺單價 327.14元)、「2"×2D引上管件處理費」工程(每處單價57 4.40元);而新工處與被告訂約之初,「2"×2D引上管件處 理費」工項之契約預定數量為379 處、「2"×2D引上(進) 管橫向埋設(車道段)」工項之契約預定數量則為799.6 公尺,有新工結算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項次甲. 壹. 一.12 、13、17),堪予認定。倘依被告與新工處間之契約項目及單價觀之,若謂被告轉包予原告之系爭項次6 工項,僅含項次「2"×2D引上(進)管橫向埋設(車 道段)」及「2"×2D引上管件處理費」工程,而不包含系爭 縱向埋設工程,則被告轉包予原告之系爭項次6 工項,依被告取得新工處發包之價格及契約預定數量計算,每處僅為1,263.67元(【《799/374 》×327.14元】+574.40元=1,26 4.59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衡以被告承包工程,本欲自工程施作中獲取利潤,則被告將1,263.67元以1,100 元轉包予原告,其價格僅約為被告向新工處得標價之87 %,倘扣除被告管理費費用、稅捐等支出,能否獲利即非無疑。再者,依兩造間系爭工程詳細表之記載,項次3 「4"×4D 管路埋設(車道道)」、項次4 「4"×8D管路埋設(過路段 )」及項次5 「4"×4D管路附掛橋樑」工項,每公尺單價分 別約定為600 元、700 元、2,000 元,惟被告卻係以每公尺單價850.67元、1,479.93元及5,062.98元之價格,向新工處承攬相同工項,有新工處結算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項次甲. 壹. 一.9、10、11),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契約詳細表項次3 、4 、5 工項之價格,僅為被告向新工處承攬價格之70至40% 不等,是依被告向新工處承包後再轉包予原告,所訂定之各項工程價格觀之,原告應無在系爭項次6 工程,特予提高發包價格比例之必要,益徵兩造間約定將系爭縱向埋設工項,獨立於系爭項次6 工項之外,單獨計價。 ⒌綜上所述,系爭項次6 工項依工程圖說(即車道段寬頻管道平面配置示意圖),本已包含系爭縱向埋設工項之施作,且系爭縱向埋設工項若比照系爭項次7 工項計價,顯非合理,堪認系爭縱向埋設工項,不應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表項次6 以外,再另依項次7 之單價予以計價。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75,130 元及工程保留款561,349 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縱向埋設工項應包含在系爭項次6 工項內,按每第1,100 元計價,而不得單獨將施工數量列出,並比照依系爭項次7 單價予以計價等情,業如前述,再參諸兩造同意工程施作數量以業主實際估驗數量為準(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兩造均不爭執驗收數量之業主驗收結算數量原告(進財)應領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382 頁)所示,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扣除保留款後,可領得之工程款總計為10,873,654元(已將4"×4D管路埋設車道段工程,以11,135.0 5 公尺均列入計價,而被告係誤載為10,873,174元)。又被告前曾就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分別於97年3 月29日、97年5 月1 日及97年7 月30日,共計請領工程款11,226,983元,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 頁),且有被告支付原告各期估驗請款及領取憑證及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原告雖主張:有退還被告1,108,135 元,僅實際領取10,246,38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就其確已退還被告1,108,135 元乙節為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1,226,983元,既已逾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總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4"×4D管路埋設車道段工程之工 程款。 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付款辦法」約定:「C.每次支付計價款之95% ,保留款5%按業主各項工程驗收付款準則辦理,待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52頁),而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561,349 元,未給付予原告,且系爭工程亦經新工處驗收結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561,349 元。 ㈢承上,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應給付溢領工程款、超耗被告供料費用及被告另行僱工代為施作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於依施作進度分別於97年3 月29日、5 月1 日及7 月30日向被告辦理估驗請款11,226,983元,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僅為10,873,654元,亦如前述,則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應為353,329 元(11,226,983元-10,873,654元)。又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自係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被告,則被告以之抵銷對原告所負系爭工程保留款561,349 元債務,即屬有據。 ⒉被告另行雇工代為施作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工地清理」約定:「乙方於施工中及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清除至指定地點,若乙方不依規定清理,甲方(即被告)得代為僱工清理,其費用款項,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13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由甲方初驗合格後,再報請監造及業主上級主管單位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需開挖或拆除部分工程以供檢驗時,乙方亦需照辦,並即免費修復,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除按本約第17條逾期賠償規定處理外,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仍由乙方補足之,不得提出異議」、第16條「爭執與解約」則約定:「k 合約中所有乙方(即原告)應辦而未辦,導致甲方自行僱工辦理時,乙方應額外負擔甲方(即被告)於該工程款20% 之管理費」、「i 如乙方施工進度未能達到甲方工地規劃之要求,經甲方催告後仍無改善,甲方可立即自行僱工施作,所衍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經被告催告無果後,被告已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被告自行雇工代為施作,合計支出費用553,493 元,自應依約扣款(見本院卷第二第7 頁)。原告則主張:否認附表一所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被告應舉證明證明係修繕原告施作之工程之瑕疵,且被告亦未催告原告前往修繕等情。 ⑵經查: ①附表一項次1 「勇信工程行施工架搭設費117,500 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兩造前已約定工作架之搭設及施工孔徑鑽洞,係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若此部分應由原告施作,理應於初次估驗請款時即行扣款,何時當時並未扣款,反至97年5 月完工驗完後始行扣款? 且縱屬原告應施作,原告亦僅負責「代作」,而不提供「料件」,是料件部分應予扣除,方屬合理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進財工程及鑫揚電信施工介面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70頁)所示,「搭設工作架或吊掛作業設備」(工項代碼000000000D)確屬原告與訴外人鑫揚公司應施工之項目,且人工、機具、材料等項均應由原告及鑫揚公司共同負擔,而原告就料件係由被告負擔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搭設工作架或吊掛作業設備」非其所應施作,縱須施作亦僅代為施工,不負擔材料費用云云,尚難遽採。又兩造均不爭執「勇信工程行施工架搭設」與「4"×4D管路附掛橋樑」為相同工項(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而被告業已給付「4"×4D管路附掛橋樑」之工程款共 181,000 元,亦有工程估驗請款單1 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原告主張:被告雖曾給付上開工程款181,000 元,然其已於97年5 月第2 次請款時,再予扣除66,052元及117,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搭設工作架或吊掛作業設備」,既本須由原告負責施作,而被告業以「4"×4D管路附掛橋樑」名義 ,給付「搭設工作架或吊掛作業設備」之工程款共181,000 元,且原告復自承並未施作「搭設工作架或吊掛作業設備」(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則被告於代原告向勇信工程行墊付「搭設工作架或吊掛作業設備」工程費用後,請求原告給付其墊付之117,500 元,自屬有據。 ②附表一項次15崴榮企業改善養工處驗收缺失121,685 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缺失,伊均曾通知原告修繕,然原告均拒不前來修繕等語;倘參以證人即被告派駐現場之工程師蔡潤諒到庭證稱:關於缺失改善的部分,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之後,均未做瑕疵修補。伊與另外1 名工地主任曾送達備忘錄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之經理即訴訟代理人柳福進拒絕簽收。另伊及工地主任亦均曾口頭催告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至178 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要正式驗收時,被告曾拿文件來向伊表示系爭工程有瑕疵,但伊不簽收,伊有向被告表示可扣款請人代為修繕並驗收,但要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於修繕系爭工程瑕疵前,業已催告原告前來修繕,然為原告所拒乙節,應屬實情。是以,原告於受被告催告後,拒不前往修繕,則系爭工程倘有瑕疵,被告於支出必要修繕費用,依系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扣抵原告之保留款,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附表一項次15崴榮企業改善養工處驗收缺失所支出之費用121,685 元,係於97年12月正式驗收時,為改善養工處所指正應改善之缺失所支出之費用。查,系爭工程(河堤路區○○○○路網工程)於97年12月8 至10日驗收時,經養工處指出尚有:⒈自由二路六巷87號前,AC路面下陷。⒉自由二路120 號前,,AC路面下陷。⒊辛亥路43號前,AC路面凹陷。⒋光興街175 號大樓前,AC路面凹陷。⒌大順二路981 號前,手孔蓋旁凹陷。⒍大順一路12-1號前,手孔蓋旁凹陷。⒎敦煌路13號前,手孔蓋旁凹陷。⒏明誠二路20號前,手孔蓋旁凹陷。⒐河提路288 號前,手孔蓋旁凹陷。⒑河堤路與裕誠路前,手孔蓋旁凹陷。⒒大順一路大統新紀紀何車場出入口西側前,AC路面下陷。⒓大順一路與民族路轉角西側,手孔蓋旁凹陷。⒔自由二路94號轉角處,AC路面凹凸不平。⒕明華一路25號對面,手孔蓋旁不平順。⒖明仁路26號前面、明仁路35號前面、明仁路25號前面,手孔蓋旁凹陷。⒗聯興路132 號對面、聯興路111 號對面、聯興路157 號對面,手孔蓋旁凹陷。⒘裕誠路115 號前,手孔蓋旁凹陷。⒙明誠二路50號前,手孔蓋旁凹陷。⒚明吉路37號對面,手孔蓋旁凹陷。⒛明福街明仁路口,手孔蓋旁凹陷。光興街至聖路轉角處東南角,水管未填平等缺失;且系爭工程尚有下列缺點應改善或補作:⒈自由二路(AZY002)工程須「清除積水」。⒉明華一路(AMH0 05 )工項須「重新施打發泡劑」。⒊明華一路(AMH011)工項須「清除積水」、「修補手孔側壁開孔」。⒋光興街177 巷(AGS028)工項有「引入側溝2"×2D缺帽蓋」之缺失。⒌光興街(AGS004)工項須「清 除積水」。⒍光興街(AGS004)工項之引上管預留長度須「修改至預留長度」。⒎至聖路(AJS012)工項之螺栓須「修改預留長度」、引上管預留長度須「修改至預留長度」。⒏自由二路六巷(AZY027)工項須「清除積水」。⒐河堤路(AHD009)工項「管中管部分管塞未蓋」、須「修補手孔側壁開孔」、須「修補引上管並將帽蓋補齊」。⒑明仁路(ARM017)工項「管中管部分管塞未蓋」、螺栓須「修改預留長度」。⒒明哲路(AMJ007)工項「管中管部分管塞未蓋」、須「清除積水」。⒓明仁路(AR M007 )工項「管中管部分管塞未蓋」、螺栓須「修改預留長度」、須「清潔手孔側壁」、須「修補AC下陷部分」。⒔聯興路(ALS023)工項有「管中管部分管塞未蓋」、須「清除積水」。⒕聯興路(ALS017)工項須「修補手孔側壁開孔」。⒖大順一路(ADS008)工項須「清除積水」等情,有新建工程處驗收紀錄表、新建工程處抽驗明視部分紀錄表(河堤一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4 頁之㈣養工處接管單位意見、第317 至331 頁),堪認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時,仍有多處施工尚未完善及缺失及應加以修補。再參以蔡潤諒到庭證稱:被告提出之缺失修繕照片及資料均屬實,大部分修補工作,伊均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至178 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所顯示修繕之缺失(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10 頁),尚與上開養工處指出之缺失相合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僱請崴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榮公司)修繕上開缺失之必要。又關於修繕金額共為121,685 元乙節,亦經崴榮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未稅金額分別為6,300 、7,400 及107,985 元之發票3 紙在卷可憑(共計121,685 元,見本院卷三第297 至299 頁),參諸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時應修繕及補作之工項非少;及證人蔡潤諒證稱:伊確實有看到被告僱工在做缺失改善,這部分伊有參與,花費大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暨被告僅為求系爭工程驗收通過,應無指示崴榮公司為非必要修繕之可能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為求驗收通過而委請崴榮公司為必要修繕,致支出121,685 元等語,應屬實情。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驗收」約定,扣除原告之保留款,亦屬有據。 ⒊承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561,349 元,然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53,329 元,且原告至少尚應給付被告117,500 元(勇信工程行施工架搭設費)及121,685 元(崴榮企業改善養工處驗收缺失),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8,479 元,即屬無據。末者,被告以溢付之工程款353,329 元、代墊之修繕費用117,500 元(附表一編號1 :勇信工程行施工架搭設費)及121,685 元(附表一編號15:崴榮企業改善養工處驗收缺失),即得全額抵銷原告之請求,則附表一其他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8,47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 │項次│ 代付款原因 │請款日期│代付金額│請求依據 │ ├──┼───────┼────┼────┼──────────┤ │ 1 │勇信工程行施工│97.05.24│ 117,500│施工介面一覽表 │ │ │架搭設費 │ │ │000000000D │ ├──┼───────┼────┼────┼──────────┤ │ 2 │志源水電管路修│97.07.09│ 15,960│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繕費 │ │ │ │ ├──┼───────┼────┼────┼──────────┤ │ 3 │工務所修繕用五│97.07.16│ 19,750│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 │ │ │金零件費用 │ │ │ │ ├──┼───────┼────┼────┼──────────┤ │ 4 │志源水電工程修│97.07.17│ 27,300│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繕工資 │ │ │ │ ├──┼───────┼────┼────┼──────────┤ │ 5 │桂富工程行7/4 │97.07.18│ 42,000│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7/11修繕工資│ │ │ │ ├──┼───────┼────┼────┼──────────┤ │ 6 │桂富工程行7/13│97.08.04│ 25,200│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7/16修繕工資│ │ │ │ ├──┼───────┼────┼────┼──────────┤ │ 7 │志源水電工程修│97.08.04│ 40,700│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繕費用 │ │ │ │ ├──┼───────┼────┼────┼──────────┤ │ 8 │崴榮企業修繕費│97.08.05│ 12,000│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用 │ │ │ │ ├──┼───────┼────┼────┼──────────┤ │ 9 │崴榮企業修繕費│97.08.22│ 5,000│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 │ │ │用 │ │ │ │ ├──┼───────┼────┼────┼──────────┤ │ 10 │崴榮企業初驗複│97.12.02│ 31,885│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驗缺失改善費用│ │ │ │ ├──┼───────┼────┼────┼──────────┤ │ 11 │河堤路驗收車輛│97.12.18│ 616│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加油費 │ │ │ │ ├──┼───────┼────┼────┼──────────┤ │ 12 │河堤路驗收五金│97.12.18│ 1,120│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工料費 │ │ │ │ ├──┼───────┼────┼────┼──────────┤ │ 13 │光隆瀝青AC缺失│97.12.29│ 11,840│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改善費用 │ │ │ │ ├──┼───────┼────┼────┼──────────┤ │ 14 │缺失改善燃料費│97.12.29│ 249│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 │ │ │(100年7月15日言詞辯│ │ │ │ │ │論期日,不主張以此金│ │ │ │ │ │額抵銷,見本院卷三第│ │ │ │ │ │298頁) │ ├──┼───────┼────┼────┼──────────┤ │ 15 │崴榮企業改善養│97.12.29│ 121,685│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工處驗收缺失 │ │ │ │ ├──┼───────┼────┼────┼──────────┤ │ 16 │高賓工程點工改│97.12.29│ 12,000│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善養工處驗收缺│ │ │ │ │ │失費用 │ │ │ │ ├──┼───────┼────┼────┼──────────┤ │ 17 │鑫業高科技正式│97.12.29│ 41,800│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驗收前改善費用│ │ │ │ ├──┼───────┼────┼────┼──────────┤ │ 18 │台灣樂崎正式驗│97.12.31│ 26,888│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 │ │ │收前點工工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