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黃宏源即勝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楠梓圖書館及左營市場等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至今尚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9萬2,017 元及80萬8,117 元,合計100 萬134 元工程款未為給付,扣除稅金9,259 元、1,980 元,及加上被告應給付之驗收費5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9萬3,895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8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惟金額僅有84萬4495元而已,且原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96年1 月間代友人向被告借款,其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160 萬元支票上背書,以之為借款憑證交付予被告,惟該支票未獲兌現給付;嗣甲○○○復於96年11月16日以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60萬元,嗣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前開借款共計220 萬元應與系爭報酬予以抵銷。再者,本件工程存有多項瑕疵,經向原告要求修補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背 書,且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均未獲支付兌現。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1. 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告至今未為給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192,017 元、808,117 元,合計共 1,000,134 元一事,經原告提出請款單、發票、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214-235 頁),上開工程款並經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雖被告嗣後於99年1 月11日具狀否認上開數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其主張之未給付工程款僅844,495 元一事,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惟被告僅以:原告沒有跟我點交,差異的地方是鋼材數量及欄杆的長度,是我自己去丈量計算出金額云云置辯,惟對照兩造提出之工程款計算單據(見本院卷第214 、215 頁,95-96 頁),就系爭工程之材料、工資計價並無差異,惟被告就楠梓國小圖書館工程款部分,扣除稅額9,259 元、第一期保留款5 萬元,及左營市場工程款部分,在追加工程款項目內短列2,680 元,並扣除「97 /1/5 溢付扣款」項目93,520 元,足見兩造計算工程款之金額差異,要非鋼材數量不符所致,被告所辯已與其所提單據有違,又被告就其上開扣除之金額原因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原告主張之100 萬134 元為據。 2. 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對於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而遭承攬人拒絕一事,並未見其有相關之舉證,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未曾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縱認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被告已無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正當事由。又被告雖復以原告並未以約定之「氟碳烤漆」方式施作工程,作為主張瑕疵之理由,惟參諸原告陳稱:原告在工程估價時,已告知被告鐵件如未做防鏽處理,在室外很快就會氧化,然被告表示僅需照圖施作即可,故兩造在估價單上已特別註明不含熱浸鍍鋅,是欄杆若有脫漆,與原告無關,而原告確實係以氟碳烤漆之方式施作工程,系爭工程已達約定品質,要無瑕疵可指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不含熱浸鍍鋅」字樣、及為原告施作氟碳烤漆之高超工程行開立發票4 紙、台陽塗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106-108 頁),堪認原告所述,尚值採信,被告雖提出系爭工程照片12張以資佐證(見同上卷第33-38 頁),惟上開照片之照相時間不明,其油漆脫落、欄杆斷裂與原告是否以氟碳烤漆方式施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業已舉證已照氟碳烤漆方式施工一情與事實有何不符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以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自難依被告之空言指摘,而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而應以原告所述可採,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3. 綜上,被告因承攬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1,000,134 元工程款之義務一情,足堪認定,被告徒以上詞置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之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甲○○○向其借款 220 萬元,應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一情,除經甲○○○否認上開借款之存在外,又原告勝華工程行係甲○○○之配偶黃宏源設立之獨資商號,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5 頁),原告與甲○○○具有兩獨立不同之人格,被告欲以其對甲○○○之借貸款項,抵銷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款,與上開民法第334 條規定已不相符,其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主張甲○○○積欠其220 萬元一事,係以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資為佐證,惟此經甲○○○否認,並辯稱:其僅有背書但並無借款事實,借款人為王鎮瑜、簡瑞宏,與其無關等語,是被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甲○○○與其有 22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又原告已於99年10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工程款 1,000,134 元扣除稅金等項目,縮減請求金額為993,895 元(見本院卷第240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993,8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金 額 │發 票 日│付 款 人 │發 票 人│票 號 │ ├──┼─────┼────┼───────────┼───────┼─────┤ │ 1 │160 萬元 │96.02.27│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 │盛業鑫有限公司│IE0000000 │ ├──┼─────┼────┼───────────┼───────┼─────┤ │ 2 │ 60 萬元 │96.11.30│台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盛業鑫有限公司│AW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