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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劉定安賴文姍林岳葳
  • 法定代理人
    蔡嘉芳、高東生

  • 原告
    舒恒管件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舒恒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芳 訴訟代理人 蔡照仁 邱耀德 被   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生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張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珈蓉,現已變更為蔡嘉芳,並經蔡嘉芳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潤松,現變更為高東生,亦經高東生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76,324 元之本息,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666,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20日簽約,約定由伊承包中龍CSU 全設備管線製作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四個管線及其支架,工程總價為7,220,000 元、完工總重量為54,044公斤,預定於97年4 月30日完工交貨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伊完工後總施工重量為57,602公斤,另併加計系爭合約內之電氣箱設備等工程施工重量8,181 公斤,超出原約定重量計11,739公斤(計算式:57,602公斤-54,044公斤+8,181 公斤=11,739公斤),依兩造96年10月22日之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扣除原約定重量54,044公斤之5 %之重量部分(即2,702 公斤)由伊自行吸收外,其餘9, 037公斤部分換算金額605,479 元,依系爭協議應由被告負擔,加計系爭工程之10%工程保留款790,356 元(合約總價7,220,000 元扣除已領之款項6,429,644 元)及自97年4 月30日完工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陸續向伊購買材料所支出之款項270,219 元,被告尚應給付伊共計1,666,054 元。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1,666,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乃連工帶料、總價承包,原告本應提供材料並完成施作及安裝。詎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更無施作重量超過合約重量5 %而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情事;且伊所以預付工程款6,429,644 元,係因原告表示財務周轉困難,伊為利系爭工程進行順利,方預付工程款,並非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工程項目;縱以系爭合約後附之施工範圍明細表預估之54,044公斤計算,原告進度仍未達施工標準,況伊曾因原告怠為施工,將未完工部分委外施工完畢,並將額外發生費用等通知原告,惟均未獲原告回應,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根本未為完工,原告請求保留款790,356 元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提出「新增電器箱及附屬設備工程材料採購明細及安裝製作費用計算表」、「重量決算表暨其料表及施工圖」,主張其已完工之增加重量追加款,請求超重之材料製作費用605,479 元部分。然依照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4 條第1 至3 項約定,原告本應依據伊製作之「施工範圍明細表」(Portion List)連工帶料施作、安裝,其所稱系爭追加費用均未超過表訂施工範圍,施工重量亦未達系爭合約重量,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三)復伊雖曾就系爭工程,請原告提供部分材料,惟乃原工作之範圍,並非合約外之另款支出,是原告請求系爭購買材料費用270,219元,並無理由。 (四)而原告怠於施工致系爭工程未完工,已造成伊高達10,086,956元之損失,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亦得就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於96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220,000 元、完工總重量為54,044公斤,並預定於97年4 月30日完工等情,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4至65頁)、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在卷可稽。 (二)原告於97年4 月30日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曾再提供材料與被告,有原告97年6 至8 月間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29 頁)。 (三)原告就其所提出之MEMO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72頁)捨棄,對被告所提出之MEMO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不爭執,有本院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75 頁)、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可按。 (四)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驗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71頁)、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兩造無意見(見本院99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確已給付原告6,429,644 元,有原告開立之發票6 紙(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1 頁)附卷可證。 (五)被告曾預付系爭工程款項3,000,000 元予原告,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有本院99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所給付原告之6,429,644 元,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給付之九成工程款,抑或因原告財務困難所預付之預付款?(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保留款790,356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超出合約範圍重量,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重之追加工程款605,479 元? (三)97年4 月30日合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有無向原告另行購買材料?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價金270,219 元,有無理由? (四)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所給付原告之6,429,644 元,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給付之九成工程款,抑或因原告財務困難所預付之預付款?(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保留款790,356 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伊已領取工程款項6,429,644 元,佔系爭工程總價7,220,000 元之89.053%,僅餘約10%之工程尾款尚未領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伊顯然已經完工,當然得請領剩餘保留款790,356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所以先給付原告6,429,644 元,係因原告表示財務困難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伊為免工程延宕方先給付該款項;且原告請求之剩餘款項790,356 元,亦非工程保留款,而係系爭工程第8 期估驗款項加計保留尾款之金額,亦可證原告並未完工等語置辯。 (2)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第1 款約定:「估驗款:本工程依工程進度於每月月底估驗一次,每月之估驗金額為當月之『實際工程進度之金額』-『預付款%金額(以42%計算)』,乙方(即原告)應提出估驗申請單,由甲方(即被告)核付該估驗金額之90%,甲方同意核可數量後,乙方開立發票請款。」、同條第2 款約定:「本工程全部製作完工,經業主初步驗收合格後,收到業主款項,並由承包商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給付其餘工程尾款(10%+預付款尾款)... 」(見本院卷一第4 、55頁);另被告工程議價紀錄第10點履約保證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預付款參佰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272 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需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可請求工程保留尾款。 (3)經查,就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與該合約所附之工程估驗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71頁)相互以觀,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款所稱之「尾款(10%+預付款尾款)」(見本院卷一第4 、55頁),乃指工程估驗計算表所稱之「中機保留之尾款」。而據該份工程估驗計算表之記載,中機保留尾款為451,160 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790,356 元。再細繹該份工程估驗計算表,所謂790,356 元,應係第8 期之「該期估驗金額(90%)」339,196 元加計中機工程保留尾款451,160 元之總和(計算式:339,196 元+451,160 元=790,356 元),是如以790,356 元為依據,並參酌該份工程估驗計算表,則原告至少尚有第8 期工程未完工,非如原告所稱因被告已支付90%之工程款即表示原告已完工。 (4)復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7 、55 頁 )及其附件三之工程估驗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付款方式,系爭工程分8 期估驗,每期依預定估驗進度計算預定估驗金額,而每期預定估驗金額中之42%,由被告預付款300 萬元中扣抵,其餘預定估驗金額之58%,被告先給付其中之90%,其餘10%以及預付款中扣抵該期後之餘額,則保留至全部完工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給付。被告確已預付300 萬元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而其餘工程款於各期工程完成時估驗結算90%。故被告已給付之6,429,644 元,預付款300 萬元及工程估驗第1 至7 期款,即489,949 元、527,638 元、414,572 元、603,014 元、452,261 元、376,884 元、565,326 元之加總(計算式:3,000,000 元+489,949 元+527,638 元+414,572 元+603,014 元+452, 261元+376,884 元+565,326 元=6,429,644 元),足徵該份工程估驗計算表係標明付款方式,並非實際工程進度,所記載者僅為「預定」估驗進度及金額,並不能作為原告業已完成工程進度之依據。從而,被告已支付6,429,644 元並不得作為原告完工之證據。 (5)又審以原告97年3 月17日97MAR17 號陳情函,原告表示:「....懇請貴公司(即被告)能將本期(3 月份)之工程款942,210 元以本月份(3 月)撥付本公司支領....」(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參以證人柯瑞斌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估驗進度,再由被告監工進行確認。原告如完成既定比例,即可向被告請款,就我的認知,原告完工到第五期,工程款請領到第五期。系爭工程總共有八期的估驗進度。原告完工到第五期後,因為一直沒有達到預定的進度,經兩造協商後協商,被告先預付第六、七期工程款給原告,至於第八期工程款要等到業主石川島公司認可確認後,才可以發放。第六、七期是一起給付給原告的,就我印象,第六、七期預付金額約94萬多元。工程估驗計算表記載之估驗進度就是代表完工進度。就我知道的,原告於第五期之前有確實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2 頁)。而觀諸工程估驗計算表,其中第6 期估驗金額為376,884 元、第7 期估驗金額為565,326 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二者合計恰為942,210 元(計算式:376,884 元+565,326 元=942,210 元)。 (6)本院細繹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如原告業已完成第6 、7 期工程,只需依據正常程序要求被告估驗支付即可,無需以陳情函方式請求。是以,參酌證人柯瑞彬證詞及原告之陳情函,原告最多僅完成至系爭工程第5 期進度,顯未全部完工,始以陳情方式請求給付第6 、7 期工程款。縱如原告所言,被告已經支付至第7 期之工程款6,429,644 元,然參酌該份工程估驗計算表,原告亦僅完成系爭工程進度之91%,仍屬未完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保留款790,356 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超出合約範圍重量,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重之追加工程款605,479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另主張:依重量決算表暨其料表及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207 頁)、電器箱及附屬設備工程材料採購明細及安裝製作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19 頁)之記載,伊實際施工完成之重量計65,783公斤(57,602公斤+8,181 公斤),超出原合約約定重量11,739公斤(65,783公斤-54,044公斤),再扣減系爭工程合約5 %應由伊負擔之部分2,702 公斤(54,044公斤×5 %=2,702 公 斤),總計系爭工程增加9,037 公斤(11,739公斤-2,702 公斤);再依96年10月22日MEMO備忘錄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就超過合約重量5 %之部分,以每公噸製作安裝費用67,000元計算追加款,則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計605,479 元(計算式:67,000元×9.037 公噸=605,479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2011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均屬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且原告並未證據證明確有施作超過合約預定之重量;況原告據以為憑之重量決算表暨其料表及施工圖,係本件工程業主即訴外人石川島公司於施工前所提供之料表預估重量,該份重量決算表並非實際完工之結算重量,並無法佐證原告確有施作超出預定之重量等語置辯。 (3)經查,觀諸卷附之電器箱及附屬設備工程材料採購明細及安裝製作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19 頁),原告主張支出PULL BOX及DUCT材料製作費用180,600 元、CABLE RACK材料製作費480,435 元、CABLE TIE 材料製作費用25,494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合計支出686,529 元,僅請求其中605,479 元,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展州、皇畿、勝暐公司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 至20頁、第25至40頁)、訴外人精亦興業公司之進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9 頁)等件為憑。然審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6 至8 頁),其中「PULL BOX(拉線箱)」、「DUCT(導管)」、「CABLE RACK(電纜線槽)」、「RUBBER PLATE(橡膠墊)」、「CABLE TIE (電纜束緊帶)」、「POST(電纜架)」,均屬原工程契約約定範圍,非屬契約外新增項目。復觀諸系爭合約後附之施工範圍明細表(Portion List),原告應連工帶料施作、安裝,細查「新增電器箱及附屬工程」後附之所謂材料編號可知,均含在系爭合約後附之施工範圍明細表內,並未超出施工範圍,是原告主張之「新增電器箱及附屬工程」項次1 至10,均為原合約範圍。 (4)再者,原告雖以重量決算表暨其料表及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207 頁)所計算之重量,用以佐證其實際完工之數量。然該份重量決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計算之依據,是以其後所附之料表及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207 頁)為基礎;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本院卷一第82至102 頁之施工圖,是完工後之圖面還是原告應照圖施作之構想圖?)施工圖是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之閱覽圖,不是已經完工後再繪製之圖面;(本院卷二第122 至207 頁之施工圖,是由石川島公司製作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原告是依據該圖表製作重量結算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292 頁)。參以證人柯瑞斌證稱:重量決算表暨其料表及施工圖,是石川島公司提供給的,目的是要我們依圖及料表施工,該料表及圖說是石川島公司預估完工的圖表,不是原告實際完工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2 頁)。堪認該料表及施工圖為石川島公司在「施工前」提供之料表預估重量,並非完工結算重量,則原告以該份重量決算表暨其料表及施工圖為依據,主張施作有超重之部分,並據以請求超重重量之款項,難認為可採。 (5)況依兩造協議之MEMO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Pull Box部分原告不需負責材料製作,但仍需負責安裝工作,因其安裝工作本即在合約工作範圍內。惟Pull Box之材料製作為被告自行施作,有被告開標議價紀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新增電器箱及附屬工程」項次11,原告未舉證是否確有施作,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計價方式,且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完工,所施作之重量並未達原工程合約之約定重量,業如前述。則原告並無施作重量超過合約重量達5 %以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97年4 月30日合約期限屆滿後,被告有無向原告另行購買材料?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價金270,21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日為97年4 月30日,被告員工黃伯齊於97年6 月24日以後,陸續向伊購買管料等配件,並提出出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29 頁);被告辯稱:不否認於97年6 月24日以後,曾向原告請求部分材料,然系爭工程合約乃連工帶料、總價承包,原告本應提供材料並完成施作、安裝工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伊係另行發包完工,原告本有提供此部分之合約範圍內之材料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終止日固為97年4 月30日,然衡諸一般工程慣例,非以契約約定之終止日即屬完工,而需視個別工程契約之性質究屬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以及實際工程施作進度進行判斷,非謂僅需達到約定之完工日期,無論實際施作進度為何,即屬完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完工驗收證明,僅以工程契約終止日係97年4 月30日為由,主張其契約義務已然完成,被告嗣後再向其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非屬契約範圍,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材料價金云云,難認為有理。 (3)況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 至7 頁),系爭工程契約屬連工帶料、總價承包性質,並非以契約到期日為工程完成日;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另行發包及零件購置之廠商發票及被告支出傳票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67 頁)、開標議價記錄單後附之料表編號(見本院卷二第308 、211 、338 頁),與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2 施工範圍明細(Portion List)(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相互勾稽,均在本件施工範圍內;再觀諸開標議價紀錄單後附之料表及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6 頁、第323 至332 頁、第339 至350 頁),參照料表及施工圖上之「Work No.BKlB106 」,與原告提出之重量決算表之料表及施工圖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207 頁),顯示為同一工程,而「Classification」下之料表編號亦與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2 之施工範圍明細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等情,堪認原告並未提供足夠之材料並予以完工,則被告另行發包後,就合約範圍內之材料再向原告請求,亦屬原連工帶料之工程合約性質之義務範疇,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材料價金,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 (四)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既俱無理由,則無需再審究被告之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666,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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