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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號

原告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告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22,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10日、7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分以言詞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809,828 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9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㈡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應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臺南影劇三村新建統包土建工程第2 標「輕質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包含輕質隔間牆數量共12,054㎡、包樑包柱數量1,600 ㎡兩部分,輕質隔間牆依合約數量計價,包樑包柱則約定實作實算,惟嗣被告於輕質隔間牆工項追加梯廳部分(下稱系爭梯廳部分),面積共722 ㎡,又其實際施作之包樑包柱數量為940 ㎡,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應為12,250,980元(計算式:900 元×(12,054㎡+ 722 ㎡)×1.05+ 180元×940 ㎡×1.05=12,250,980元),又伊業已領取工程款10,192,141元,並同意被告扣款249,011 元,則被告應仍積欠伊工程款1,809,828 元,然系爭工程業於97年4 月2 日經業主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驗收合格,並於99年4 月2 日保固期滿,被告於該日即應依約付清工程款,詎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9,82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828 元及自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且系爭梯廳部分本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非屬追加之工程,又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輕質隔間複合板工程詳細價目單(下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上載付款辦法:「…本工程最後計價結算以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榮工公司)計價結算方式處理」等語,而榮工公司僅就系爭工程中8cm 輕隔間數量12,054㎡部分與伊計價,就包樑包柱之項目並未另行計價,則依此業主之計價方式,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包樑包柱及逾12,054㎡輕質隔間牆之工程款項,則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計為11,391,030元(含稅),又系爭工程於原告同意扣款249,011 元外,尚因電梯安全門未關與勞工安全衛生費用而各應扣款1 萬元、72,935元,則伊業給付之工程款含扣款計為10,524,087元,是伊仍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僅為866,943 元,惟原告迄今未依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4 點檢附相關請款憑證,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以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包含輕質隔間牆數量12,054㎡、包樑包柱數量1,600 ㎡,而輕質隔間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包樑包柱則為每平方公尺180元。

㈡原告實際已自被告處領得10,192,141元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扣款金額249,011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已於97年4 月2 日經業主榮工公司驗收合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梯廳部分是否係屬追加?

⒈原告固主張依業主核定之輕隔間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下稱分項施工計畫書)中之施工圖說,系爭梯廳部分並未標明需為施作輕質隔間牆,而兩造是以此施工圖說洽談契約承包,是系爭梯廳部分既於訂約施工圖面中未有標明需為施作輕質隔間牆,自屬追加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關於輕質隔間牆工項係屬總價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含材料搬運、起重機具)等語,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頁),則兩造施工範圍依約顯以榮工公司之施工圖說為依據。而原告又自陳分項施工計畫書係其根據被告提供之圖面繪製(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則此分項施工計畫書中之施工圖說即為原告根據被告提供之原始圖面翻繪之施工圖說,應非兩造約定所稱榮工公司施工圖說,尚非因經業主核定即得成為取代業主之建築始圖而成為工程範圍依據,是自非得以之為兩造施工範圍之依據,又榮工公司之施工圖說中梯廳部分對照圖例確需施作輕質隔間牆,此亦有工程圖說節本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㈠、㈡內證物袋),是原告主張系爭梯廳本非在系爭工程範圍應非可採。

⒉證人即原告現場監工楊木生固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其接到工程後要製作施工計畫書,送審後即依照施工計畫書施作,在施工計畫書中梯廳部分沒有標明為施工範圍,所以其就此未為施作,是王竹林要求施作,並稱要實作實算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工程範圍依榮工公司之施工圖說已如前述,則其證述須依施工計畫書施作即與兩造約定不符而非屬實,是其此證述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由榮工公司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中作業號碼A0612 「內牆輕隔間貼20*30 陶質釉面磚」、A0622 「電梯間牆貼60*60 石材」、A058「室內輕隔間牆批土刷水泥漆」及A060「內牆1 :2 防水粉刷20*30 陶質釉面磚」,可明顯分辨出RC牆與輕隔間牆之區隔,依此可知系爭梯廳本應施作RC牆,嗣更改為輕質隔間牆云云,惟證人即榮工公司驗收系爭工程者李釗然證稱依上開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並無法看出電梯間原本是要貼石材,需視單價分析表方可得知等語,以證人李釗然為榮工公司之員工,與兩造均無密切關係,其應無為偽證而有利於兩造任一方之可能,其證述應可採信,則以其為系爭工程之驗收者,亦無法依上開計價單中該些項目得知系爭梯廳之施作材質,是原告主張得由上開計價單中得之系爭梯廳曾更改材質云云應非可採,況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工範圍依榮工公司之施工圖說,而榮工公司與被告係採總價承攬,並無追加梯廳之輕隔間工程,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6 日榮民工字第099001000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則衡以兩造間與被告和榮工公司間之契約關於輕質隔間牆均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且工程範圍又為同一圖說,若兩造間確有追加或變更此一工程,被告與榮工公司間亦應有此工程之變更或追加記錄,其卻無此追加記錄,足見系爭工程並無追加系爭梯廳部分,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梯廳本即於原工程範圍內,非屬追加,而兩造就系爭工程輕質隔間係屬總價承攬乙節均未爭執,則原告於輕質隔間牆部分既無追加,即不得於系爭工程合約數量外另為請求,是原告主張系爭梯廳係屬追加,其應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682,290 元(含稅)即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包樑包柱部分是否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得否於系爭工程金額外依包樑包柱實作數量請求計價?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云云,惟系爭工程工程金額為10,848,600元(未稅),而該合約書後附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業於工程項目包樑柱備註欄註明「實作實算」,而與輕質隔間牆工項係註明依合約數量不同,且被告於原告請款過程中有就包樑包柱工項依數量計價給付,此有該詳細價目單、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 至19頁、審移調卷第43至64頁),而系爭工程之輕質隔間牆數量為12,054㎡,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合約輕質隔間牆之總金額為10,848,600元(計算式:12054 ×900 =00000000),與系爭工程之金額相合,足見該工程金額未將包樑包柱工項數量1,600 ㎡,每平方公尺180 元之金額計入工程金額中,而若非包樑包柱係屬實作實算工項,須待工程完工後始得另依施作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其未將包樑包柱工項計入契約金額,而使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總和與工程金額不符,與常情未合,則依此,並參照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於該工項之備註欄明確註明為實作實算,與輕質隔間牆工項係註明依合約數量不同,而有採取不同計價方式之意,及被告於原告請款過程中均有就包樑包柱依數量計價予之,均足證系爭工程於包樑包柱工項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⒉被告復抗辯其就原告於包樑包柱工項之請款仍予給付,係因本件採總價承攬,原告請款金額既未逾契約總金額,其即依原告所載估驗數量給付云云。惟被告與榮工公司之合約項目並無包樑包柱,且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6 日榮民工字第09900100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中約定:「每月25日計價乙次,次月25日放款依每月當期施工完成數量計價…」,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頁),則兩造請款計價顯係約定依數量為之,而非被告抗辯只要原告請款數量仍在契約範圍內即可給付,且若僅須於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即依原告所載估驗數量給付工程款,則上開付款辦法約定顯成具文,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即得於工程金額範圍內任意請款,此亦與常情有違,又以被告為其與業主間契約之當事人,其應明知與業主間契約內容並無「包樑包柱」工項,且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則若兩造確係約定「包樑包柱」亦依被告與業主結算計價之方式進行結算,被告自始即知其無庸就此工項計價給付原告,惟其仍於原告歷次請款過程中計價給付,此益徵兩造間就包樑包柱應係約定另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被告抗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備註欄雖載「實作實算」,惟此項記載僅係用以區隔計價方式,係以合約約定數量計算或以承攬人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惟實際付款數額,仍應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後附付款辦法,即被告與業主計價結算之方式為之云云,然被告與榮工公司之合約項目並無包樑包柱,且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已如前述,則業主合約中既無約定此工項另行計價如何比照結算,顯有疑問,且被告一方面抗辯「輕質隔間牆」與「包樑包柱」分採取合約數量、實作數量計價,另方面又抗辯最終計價係採業主結算計價方式,即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且不另就「包樑包柱」計價,以此前後兩種計價結算方式一為分就兩工程採取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一為僅採取總價承攬,且不另計包樑包柱之結算方式,其計得之系爭工程總金額顯將不同而無法併存,此足見該付款辦法應僅適用於與業主契約採相同總價承攬之輕質隔間牆工項,是被告抗辯備註欄記載僅係區隔計價方式,實際付款金額仍須依被告與業主計價結算之方式為之云云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⒋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專案工程師吳國坤固到庭證稱包樑包柱工項備註欄會寫實作實算,係因其一開始建議原告實作實算,所以該部份備註欄才會如此註明,但是原告不願意,所以改以下面付款辦法所載計價,而該付款辦法所載「本工程最後計價結算以甲方與業主計價結算方式」,係指榮工公司以多少數量計算工程款,被告就以該數量計算原告之工程款等語,惟工程結算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係關係嗣後報酬之計算方式,衡情兩造若有更改之意,應會將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上備註欄更改為同輕質隔間牆之「依合約數量」,況被告與榮工公司間係約定採取「總價承攬」之方式已如前述,若依證人吳國坤之證述,此付款辦法已與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包樑包柱工項備註欄上載「實作實算」矛盾,顯須更改契約俾將來計價不致產生爭議,且兩造契約上合約金額並未計入包樑包柱工項之金額亦如上述,若原告欲爭取有利於己之計價方式而要求改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衡情應會要求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包樑包柱」之金額計入工程金額,其卻僅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後添加付款辦法,而使原系爭工程報酬為工程金額加計包樑包柱實作計算金額,更改為僅有工程金額,且工程金額復無增加,而更不利於其,亦顯違常情,是證人吳國坤上開證述應非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完工證明書僅係供作申請防火時效證明使用,原告施作數量應非上載數量云云,惟原告第9 次即96年4 月5 日估驗時,估驗請款單上載包樑包柱工項估驗累計數量為593 ㎡,且經被告工地主管吳國坤、工地主任王竹林簽核,而系爭工程完工證明書上載包樑包柱工項數量為940 ㎡,此有該估驗請款單、完工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頁、審移調卷第63頁),而證人王竹林、吳國坤固到庭證稱原告估驗請款時不會測量施作面積等語,惟兩造係約定依施工完成數量計價已如前述,本工項依前所述又係實作實算,施作數量既關係將來請領報酬之金額與現今請款數額,其等證述未實際測量施作數量顯違常情,而難採信,且被告曾自認估驗請款單上載估驗數量是依據原告實作數量,經被告認可後記載其上(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則其嗣爭執估驗請款單上載估驗數量非原告實作數量,又無證明此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原告於尚未完工時即已施作包樑包柱593 ㎡,又參以940 ㎡並未逾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上載數量1,600 ㎡,且被告曾就此數量明確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嗣方復行爭執,卻無就此爭執提出任何憑據等情,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樑包柱工項之施作數項為940 ㎡係屬真實。

⒍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包樑包柱工項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原告於此工項施作數量為940 ㎡,又兩造約定此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0 元已如前述,則本工項含稅應計為177,660 元(計算式:940 ×180 ×1.05=177660)。至被告固聲請函詢榮工公司其是否將包樑包柱工程包含於輕質隔間牆工程內計價,惟系爭工程合約就包樑包柱係採實作實算計價,而與被告與榮工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方式不同已如前述,則榮工公司就包樑包柱係如何計價顯與系爭工程包樑包柱計價方式之判斷無關,而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否於工程款中扣除勞工安全衛生費用72,935元?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佔合約總價1%,於每次請款扣除0.5%,不另提列等語,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而原告固主張此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此係兩造各自衡酌本身利益關係後,於契約中約定分擔勞工安全費用之約定,依其約定並無被告犧牲原告利益而圖利自己之情況,亦無於社會上有何不良之作用,自應無違誠信原則而具有契約效力,又原告就此項費用金額為72,935元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依約得為扣款72,935元應屬可採。

㈣被告得否就原告未關安全門2 次,向其請求損害賠償1 萬元?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2次未關安全門,至其遭業主罰款各5,000 元,其應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或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向其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工地安全係約定:「一、施工中乙方(即原告)應遵照政府頒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占合約總價百分之一,於每次請款扣除0.5%,不另提列),並派駐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施工期間之一切安全衛生及實施自動檢查、約束乙方工作人員注意安全,且自行負責定期勞工安全講習宣導、並辦理全員額勞工保險,若發生任何意外概與甲方(即被告)無關。二、施工期間,乙方應於工作地段,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除以上設置外得增設竹籬柵欄,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慎為防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等語,而原告遭榮工公司以電梯開口防護不確實罰款之依據為其與業主間工程契約安全衛生罰則及罰款標準開口、防墜、開挖管制第1 條,並經榮工公司要求確實做好所有電梯開口及缺口之防墜措施,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落實自動檢查,此有該工程合約書、榮工公司臺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第三施工所書函、執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環境保護法處分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80 至181頁、第187 至188 頁),則兩造並未約定如未關閉安全門每次應罰款5,000 元,是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得為扣款云云應屬無據。又被告遭業主罰款係因其未遵守與業主間約定於電梯開口防護不確實,是此既為被告違反其與業主契約義務而依約給付者,自與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無涉,而非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亦不得以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向扣款,故而被告此抗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得否以原告未附具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所約定相關文件起款,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請款時須附足:①當期實際驗收估驗之100%統一發票正本。②工程驗收証明單(工程驗收單需經甲乙雙方工地負責人員簽核)。③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需經甲乙雙方工地負責人簽核),而原告曾函請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事宜,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98年1 月13日000000000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頁、第40頁),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原告請款係以附具發票等3 文件為條件,惟依該條款約定發票既係依當期實際驗收估驗而開立,原告自需先與被告辦理驗收估驗後,始得依估驗數量開立發票,而以工程估驗証明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及依估驗數量開立之發票請款,又原告曾函請被告辦理結算事宜,被告迄未配合辦理,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就工程結算方式、數量均有爭執,顯見被告就原告上開得為請求之金額亦未同意辦理估驗,則以工程驗收証明單、工程估驗請款單依上約定均需兩造負責人簽核,被告就其上述應為給付之金額未簽核致原告無法辦理估驗,自屬故意使原告未能取得工程驗收証明單、工程估驗請款單,且無法得知估驗數量而開立發票,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雖未能附具發票、工程驗收証明單、工程估驗請款單,仍視為條件成就而得請款。

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是否已應退還?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保留款:經業主初驗合格後支付5%。剩餘5%由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支付2%,其餘3%逾保固期滿後退還。」等語,而系爭工程已於97年4 月2 日經業主榮工公司驗收合格,保固期為2 年,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 日保固期即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退還保留款,是被告抗辯保固期仍未屆至,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

㈦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於保固期滿後給付所有工程款,而其保固期業於99年4 月2日期滿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給付乃具有確定期限即以保固期滿之99年4 月2 日為清償日,是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即屬遲延,依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後之99年4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無追加系爭梯廳部分之輕質隔間牆施工,而其包樑包柱乃係於系爭工程工程金額外,另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又系爭工程之工程金額為10,848,600元,含稅為11,391,030元,而包樑包柱應計價177,660 元(含稅),則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568,690元(計算式:00000000+177660=00000000),而原告實際已自被告處領得10,192,141元(含稅)之工程款,並同意扣款金額249,011 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依約仍須扣除勞工安全費用72,935元,是被告應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054,60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54,603 元及自99年4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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