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陳武聰、張茂森
- 原告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阜康生技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楊文財 被 告 阜康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森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382建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42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3 月28日承攬被告阜康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之「阜康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3,750,000 元,後追減為100,435,792 元,再經決算後工程總價為93,320,400元,而被告已給付88,320,400元,尚有5,000,000 元之工程尾款未付。惟系爭工程至遲於98年7 月3 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尾款5,000,000 元。再依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該阜康大樓(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3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42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亦已為保存登記,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為伊設定權利價值為5,000,000 元之抵押權等語。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權利價值為5,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㈢願就聲明第1 項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有多處瑕疵未改善,亦未經伊驗收合格,伊自無給付尾款5,000,000 元之義務。㈡縱認已完成驗收,惟系爭工程有漏水、臭氣外洩及鋁窗材料不合於一般要求之瑕疵,伊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抵銷,㈢另原告有延誤完工29天之情,依系爭契約,伊得主張扣款3,008,75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3 月2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價為103,750,000 元,後追減為100,435,792 元,決算後,決算工程總價為93,320,400元,被告已給付88,320,400元,尚有5,000,000 元之工程尾款未付。 ㈡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於驗收完成後支付。 ㈢兩造於98年7 月3 日後並未再辦理任何驗收程序。 ㈣98年6 月29日會議記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張茂森 7/3 」之簽名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 ㈡原告施工是否尚有瑕疵?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完工,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驗收? ⒈原告於97年3 月2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價為103,750,000 元,後追減為100,435,792 元,決算後工程總價為93,320,400元,而被告已給付88,320,400元,尚有5,000,000 元工程尾款尚未未付,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於驗收完成後即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是否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應視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而定。 ⒉依原告提出98年6 月25日完工驗收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茂森當場有表示請廠商自行查驗缺失並改善,再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 頁),可見98年6 月25日當時因為系爭工程尚有缺失,而未完成驗收。事後,原告於同年月29日召開缺失改善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26 頁)。觀之上述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請各平行包協商,依缺失查驗表儘速改善完成,以利交屋‧‧‧」等語。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其上並無記載98年6 月29日已完成驗收等語,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茂森事後有於98年7 月3 日在前揭會議紀錄上簽名乙節,有上述會議紀錄可參。惟承上所述,既然上述會議紀錄內容確未記載系爭建物已完成驗收等語,則被告抗辯張茂森之簽名,僅表示其知悉98年6 月29日原告有召開缺失改善會議,且已閱覽該次會議內容等語,應非不實。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3 日已完成系爭工程驗收等語,要難採信。 ⒊依原告提出98年7 月10日決算紀錄,其上記載系爭工程決算總金額為933,320,400 元,尾款為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被告雖辯稱其未在上述決算紀錄上簽名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第6 次提送追加減帳計算表(見本院卷第一第142-146 頁),其上有記載議價結果:工程總價新台幣玖仟參佰參拾貳萬零肆佰元整等語,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有在上開計算表上簽名並註記日期7/10。倘98年7 月10日之前,系爭工程兩造確實未完成驗收,為何被告會同意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參以證人陳進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0日有無到被告阜康生技開發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優美地醫院跟原、被告兩造談決算的問題?其過程為何?)有,當日主要是談總工程的決算金額,因為原告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阜康大樓第六次提送追加減工程帳計算表』,其內容有一些我不太認同,有一些我真得也不知道,因為當初原設計及事後施工差異很大,我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茂森對阜康大樓第六次提送追加減工程帳計算表內有關變更的部分有很大的意見,包括對一些工程瑕庛有意見,所以98年7 月10日主要是針對所有工程變更部分的總金額去談的」、「(98年7 月10日你是何時離開?你離開前雙方談到何程度?)我約在中午1 點或1 點半多左右離開。我離開前,雙方認知所有工程總價為500 萬,可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茂森跟我有一個但書就是付款須等原告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工程缺失改善後才付款,但詳細付款日期我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依證人陳進昆上述證詞,兩造於98年7 月10日當時確實有依上述追加減帳計算表之內容,商談系爭工程決算金額為何,且事後兩造有達成尾款為500 萬元之合意。衡情,一般工程係待最後完工後,先辦理驗收手續,再計算出總工程款金額進行結算程序,既被告於98年7 月10日已同意結算總金額為總金額為933,320,400 元,尾款為500 萬元,足認系爭工程應已驗收完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伊無付款之義務,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完工情事?若有,被告可否主張抵銷?金額為多少? ⒈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定作人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漏水、臭氣及鋁窗材料不合一般要求之瑕疵,應屬不完全給付,此部分伊可主張抵銷瑕疵之修復費用等語。然查: ①經本院將系爭建物送台北市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有瑕疵?修復費用需多少?據該會函覆稱:「㈠建物出現污水回流之原因、責任歸屬及修繕費用?現場會勘發現7 樓游泳池之排水管接入後陽台之地坪落水孔,而非原預留之專用排水管所致‧‧‧此部分改善方式為修正游泳池排水銜接專用排水管即可,費用約10,000元」、「㈡建物出現臭氣之原因、責任歸屬及修繕費用?a.發生原因:⒈各樓廁所排風機抽風量太小。⒉排風機接排風管(軟管)有大轉折造成排風不順。⒊排風機所接排風管橫管及立管皆為4 ”,且排至屋頂管路太長。⒋各廁所排風機逆止風門為一般排風機所加附設備(氣密度不足)故會產生其他臭氣相互亂竄。⒌廁所燈與排風機同步開與關,故廁所燈未開時,排風機就未能啟動排風。⒍廁所長期間未使用,污廢水排放管之存水灣乾枯,導致污水處理池之臭氣回流‧‧‧c.改善所需經費約576,139 元」、「㈢建物出現窗戶漏水之原因、責任歸屬及修繕費用?現場會勘漏水之窗戶雖是氣密窗,但窗扇與窗框並不密合,且輕輕一壓,窗扇即往外移1-1.5cm ,可見窗扇之鋁料強度嚴重不足。另窗戶角落之滲水係窗框與RC牆間係未填滿及外部silicon 止水填塞未確實所致。改善費用約289,408 元」等語,此有該公會(99)鑑字第2597號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0-171 頁)。 ②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上述窗戶漏水之瑕疵,且對修繕費用289,408 元乙節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5-176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抵銷,自有理由。 ③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游泳池之設備及管路非其承攬,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觀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其上記載:一、工程名稱:阜康大樓新建工程。四、合約內容:本工程合約採總價承攬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既然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採總價承攬之方式施作,則關於系爭建物所有相關之設備及管線,自應由原告全部負責承攬無訛,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有包括游泳池此一設備,縱該游泳池設備之管線設置與施工,原告有轉承包給其它廠商施作,然此無礙於原告應負之承攬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應予抵銷,亦有理由。 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出現臭氣問題,係因為被告變更原來設計,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等語。雖原告提出排風機施工圖、原合約圖及建管單位核定之變更文件及圖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2-196 頁及本院卷一第264-272 頁),然上述資料至多證明排風機之設置係追加施工之工程。既然原告負責施作排風機設備之工程,其本應負有將該設備施作完畢,且達成一定效果之義務,尚難僅依上述排風機工程係被告事後追加,即可認原告無須負擔該部分承攬責任,參以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認原告應負機械排風設備瑕疵之責任,此有該會100 年2 月24日100 鑑字第328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從而,原告上述主張,亦無理由。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應予抵銷,誠有理由。 ⑤雖被告另抗辯上述鑑定報告關於修繕費用部分有費用偏低之情。然被告並未明確提出上述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參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稱:「㈢本鑑定修繕費用之估價基礎係基於原合約之估價單」等語,此有該會100 年2 月24日100鑑字第328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既然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係依據兩造系爭合約之估價單之標準,來預估修繕費用,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情,是被告前開抗辯,實屬無據。 ⑥此外,被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有外牆有漏水瑕疵,此部分亦可主張抵銷等語。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其上記載:㈤除窗戶附近以外之外牆漏水,本案外牆並未作防水處理,因此迎風面之外牆難免漏水;另樓梯間開關盒漏水情形,因開關盒背面牆壁較薄,加上外牆無防水處理,以上漏水情形之改善需外牆全面重做防水,根據原告表示原估價有外牆防水項目,後來沒做亦有減價動作,究竟是何原因未做需原告說明,否則漏水責任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是依上開函文,系爭建物確有外牆漏水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因未做外牆防水工程所致。然依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標單,系爭工程本有預定施作外牆防水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而後依前開系爭建物第6 次提送追加減帳計算表之記載,外牆全面防水工程此項施工確遭刪除(見本院卷二第30 3頁)。承上所述,上述系爭建物第6 次提送追加減帳計算表係經兩造洽談協商之結果,倘斯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恣意刪減外牆防水工程,被告應不會同意系爭建物第6 次提送追加減帳計算表之結算內容,是原告主張當時係被告要求外牆磁磚為二丁掛磚,然若施作防水會產生年後脫落,有公共安全之虞,是伊經被告同意後始未施作外牆防水工程,且依契約辦理減價程序等語,應非不實。從而,既然外牆防水工程係原告係經被告同意而不施作,則原告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外牆漏水之瑕疵,亦應抵銷,自無理由。 ⑦綜此,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建物有上述瑕疵為由,而抗辯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875,547 元(10,000+576,139元+ 289,408 =875,547 ),以此債權與原告前述工程款債權抵銷,尚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完工,主張應扣款是否有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提早於97年4 月1 日開工,原告承諾將於98年3 月16日完工,詎原告於98年4 月1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29日,依兩造合約第11條5 項之約定,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扣款,以每日103,750 元為計,共計可扣款3,008,750 元等語。然原告否認有遲延完工之情,是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部分,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對業主總進度表,其上記載預計完成日期為98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然上述進度表上並無兩造之簽章,參以系爭合約上記載系爭工程訂於98年4 月30日竣工,既然上述進度表上並無兩造之簽章,且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曾合意變更完工日期為98年3 月16日之證據,尚難僅依上述總進度表遽認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且經兩造驗收完畢,而被告迄今仍在使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124,453元(5, 000,000-875,547 =4,124,453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狀,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理。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4,453 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就系爭建物,得否請求被告就承攬報酬部分登記法定抵押權? 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有承攬系爭建物,核與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伊得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之工程款4,124,453 元部分辦理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債權額為4,124,423 元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24,453 元,自98年12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債權額為4,124,453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又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判決、函示,與本件情形均屬不同,且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其拘束,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